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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衡阳某公安局专业巡逻队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9日被衡阳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衡阳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31日,由衡阳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阳某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欧某某与专业巡逻队员唐某鹏等6人被抽调到衡阳某公安局“天上人间”专案组,执行对案犯看守及保卫任务。

2009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与本县X乡X村会计龙某平通话时,告知其在专案组值班的情况,龙某平要欧某果看到女婿尹健(系“天上人间”老板,涉案案犯),帮助关照一下。次日中午,龙某平与女儿龙某燕(系尹健的妻子)约被告人欧某某在西渡洁丽咖啡厅吃饭并给了欧某包极品芙蓉王香烟。在吃饭期间,龙某平、龙某燕询问了“天上人间”系列案件的有关情况,被告人欧某某并答应帮忙,龙某燕告知了欧某己的手机号码便于联系。2009年11月3日早上,案犯尹健被带到专案组讯问,被告人欧某某发了信息给龙某燕,并寻找机会与案犯尹健接触。

2009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欧某某利用替换审讯案犯尹健的办案民警吃饭之机故意将共同看守尹健的同班人员唐某鹏支开,单独接近案犯尹健。案犯尹健便在材料纸上写上“明徕仉”(尹黎明)、顺生(宁XX)、高洁三个人的名字,叫这三人快走。被告人欧某某在记住名字后便将纸条烧毁。当日下午,龙某燕用电话与被告人欧某某联系(因欧某手机欠费,先给欧某了200元话费),欧某某便将案犯尹健提供的信息传递给了龙某燕,龙某燕获取信息后,于当天下午在衡阳某雁城茶楼告知尹黎明、宁XX、高洁三人,公安机关正在找他们,致“天上人间”专案涉案的这三名案犯逃走。据公安机关证明,案犯尹黎明、宁XX、高洁涉嫌故意伤害、强奸等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案犯尹健的供述,有证人阳某某、龙某某、龙某某、莫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等书证材料,衡阳某公安局“10.9”专案组的办案说明,衡阳某公安局人口管理支队出具的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衡阳某公安局西渡中心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欧某某的治安专业巡逻队员登记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身为衡阳某公安局专业巡逻队员,在参与衡阳某公安局“天上人间”专案组办案期间,利用看守犯罪嫌疑人的便利条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传递讯息,致涉案的尹黎明、宁XX、高洁等三名犯罪嫌疑人获取信息后潜逃,至今尚未抓获归案。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是由于自身缺乏法律素养而偶然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陈建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娟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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