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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某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某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3月30日被张某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张某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张某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8时许,张某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在武陵源区军地坪派出所旁边的巷子里将准备驾车外出的被告人袁某抓获,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制式7.62mm子弹5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张某证言、张某界市X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张某界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张某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袁某曾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界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文英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新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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