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住(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高某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5日,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
被告高某未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武协婚字第X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武陵源区X村民委员会及证人李某乙玉、王利华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高某因与原告李某乙感情不和于200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高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核发的结婚证,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各证明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李某乙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8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同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在武陵源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2年3月,被告高某离家出走,出走后,原、被告之间再没有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高某系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只两个月便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也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之间再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延勇
审判员郑小兰
人民陪审员黎兴明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