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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廖某、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兴宁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兴宁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

被告廖某。

被告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梁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南宁支公司)、廖某、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金全,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安利达运输公司、梁某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12月28日0时30分,被告廖某驾驶轻型货车行至某路,因被告廖某违反交安法驾驶车辆,轻型货车车头撞上正在正常行驶由原告苏某驾驶的轿车左侧车身,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轻型货车司机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廖某驾驶的轻型货车车主是被告安利达运输公司,轻型货车在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拉到车辆修理厂进行维某,并对事故车辆之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维某车辆所需费用都是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相关费用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和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某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车辆损坏维某x元、配件费(前档膜、侧窗膜)1500元、车辆鉴某认证费200元、车辆折旧费704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2、其余被告对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上述赔付不足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廖某辩称:虽然本被告是事故责任的全责方,但是本人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不应当负全部的赔偿责任,本人只是帮被告梁某任的物流公司开车的,梁某任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梁某任的母亲,梁某任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安利达公司是登记车主。本人愿意赔偿,但是要个人全部赔完本人也没有那个经济能力,至于能赔偿多少本人也不清楚。

被告安利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梁某任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0时30分,被告廖某驾驶的轻型货车行至某路口时,车头撞上正在正常行驶由原告苏某驾驶的轿车左侧车身,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0年12月2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涉案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苏某。被告廖某驾驶的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安利达运输公司,被告梁某任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廖某是被告梁某任雇请的司机。

被告安利达汽车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梁某任(乙方)将涉案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安利达汽车公司(甲方)经营,车辆所有权由乙方单独所有,甲方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或共有人。……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甲方交纳挂靠服务费115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涉案轿车支出了拖车费200元、车辆维某x元、配件费1500元、鉴某200元、交通费500元,并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了价格认证书,车辆贬值损失为704元。

被告安利达汽车公司作为涉案货车在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拖车费收据、车辆维某、鉴某、配件、交通费发票、价格认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安利达汽车公司、梁某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梁某任是涉案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廖某是其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梁某任对廖某驾驶涉案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作为梁某任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利达汽车公司是涉案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车辆享有一定的控制支配权,并享有营运利益,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廖某、梁某任、安利达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货车在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保南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相关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在本案系基于财产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保险合同关系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二、关于原告诉请项目及数额。

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了价格认证书,该价格认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70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拖车费200元、车辆维某x元、配件费1500元、鉴某200元是其实际损失,且有相应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但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考虑到维某车辆必然给原告造成出行不便,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由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款项x元,由被告梁某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安利达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梁某任赔偿原告苏某车辆拖车费、维某、配件费、交通费、贬值损失、鉴某x元;

三、被告廖某、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梁某任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苏某负担3元,由被告廖某、梁某任、南宁市安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晓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聂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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