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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马某某和马某安、马某安、李雪停(均已判决)四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条件、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从2008年9月份开始,合伙在寇店镇X村沙河水库南边200米处开采牡丹石,后经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获利十几万元。2009年12月30日9时许,该处山体塌方,致使正在矿坑内干活的偃师市X村人高一×(又名高××)当场死亡、孙一×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高一×的家属得到了30万元的赔偿款,孙一×的家属得到了25万元的赔偿款,其中马某某支付赔偿款5万元。

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王××、武××、于××、孙二×、高二×、姬××、李××、申××、张××、高三×、高四×、韩××等证言,同案犯马某安、马某安、李雪停供述,寇店镇X组的停产取缔通知书、会议记录及马某某不再开采牡丹石的保证书、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偃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赔偿证明及收款条、投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系共同犯罪;所开采的牡丹石矿因安全设施、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马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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