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女。
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总经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郭某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红庆、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某。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0年9月份,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建好九套商品房,原告购买其中一套,2000年10月20日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给原告出具买房证明,将公司办公楼下至西向东二单元一、二层以x元卖给原告。此外,原告向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交后院占地款5000元。由于第三人还收有被告刘某乙的房款x元,刘某乙便抢占了第三人卖给原告的房屋。2002年4月,原告向尉氏县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申请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因二被告提起诉某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被撤销。现诉某法院判决确认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的家属楼自西向东第二单元的两层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原告提交证明材料有:1、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2000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卖房证明、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武银科分房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原告购买房屋交款收据两份,以证明原告郭某分别于1999年5月28日、1999年7月9日两次交付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购房款共计x元。3、2003年7月17日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后由原告交纳房产税。4、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郭某曾经向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另外缴纳土地使用费5000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1998年10月18日在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的家属楼还未建立之前,二被告就把建房款x元交付给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楼房建成后,2000年9月被告方拿到自西向东第二单元的二层楼房的钥匙后在此房内安装了灯具。2001年4月9日二被告又交给第三人房后占地款5000元。被告方交给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购买房款的时间比原告郭某早,按缴纳购买房款的时间先后顺序应该先给被告房屋。被告方2000年9月拿到自西向东第二单元的二层楼房的钥匙并在此房内安装了灯具后,2001年4月9日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又让二被告缴纳房后占地款5000元。应视为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对被告方拥有此房屋的追认。二被告把购房款交付给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理所当然的应该把房屋交付二被告。原告郭某虽然晚于被告向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缴纳购房款,但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亦应该给原告郭某房屋。原告郭某没有得到房屋,应向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主张某利,不应向理所当然应该取得房屋的被告主张某利。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房交款收据二张,以证明1998年10月18日二被告就把建房款x元交付给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楼房建成后,被告方2000年9月拿到自西向东第二单元的二层楼房的钥匙并在此房内安装了水电等生活设施。2001年4月9日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又让二被告缴纳房后占地款5000元。刘某甲又在楼房后的土地上建了两间两层小楼,与购买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的楼房共用同一个楼梯;2、被告刘某甲左右邻居杜国玉、刘某义证言,以证明证人杜国玉、刘某义及刘某甲均是先把建房款交付给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楼房建成后,自己向建筑公司要的钥匙,自己装修后住进去的。且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后来又让证人及刘某甲每户向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缴纳楼房后的土地使用款5000元。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分别给证人杜国玉、刘某义及刘某甲出具了土地使用款5000元的收款收据。证人杜国玉、刘某义及刘某甲均在楼房后的土地上建了两间两层小楼,与购买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的楼房共用同一个楼梯;3、(2010)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要求原告郭某补交x元购房款,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在原建楼房的东边再为原告郭某另建房,原告郭某同意并于2001年4月9日向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补交x元购房款。以证明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没有向原告郭某兑现承诺,原告应向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主张某利,而不应向应取得房子的被告主张某利;4、照片5张,以证明证人杜××、刘××及刘××以及其他买房人均在楼房后的土地上建了两间两层小楼,与购买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的楼房共用同一个楼梯。原建房屋与后建房屋连成为一体;5、原任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经理武××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方2000年9月拿到自西向东第二单元的二层楼房的钥匙并在此房内安装了水电等生活设施时(即2000年9月)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没有制定分房方案。后原任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经理武银科便调离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原告方在庭审中称武银科任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经理时形成的分房方案不属实。6、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所建楼房住户名单一份。以证明所谓的“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分房方案”不属实。7、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及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交购房款收款收据上的刘某乙、刘某乙与户口登记的刘某乙系同一人。
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份,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建好商品房套房九套,有原告和二被告在内的购房户交了购房款。1998年10月18日二被告就把购房款x元交付给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2000年9月拿到自西向东第二单元的二层楼房的钥匙并在此房内安装了水电等生活设施,2001年4月9日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又让二被告缴纳房后占地款5000元。刘某甲与其他购房户一样又在楼房后的土地上建了两间两层小楼,与购买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的楼房共用同一个楼梯。原告郭某分别于1999年5月28日、1999年7月9日两次交付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购房款共计x元。但却没有获得房子。后经协商,原告郭某再补交购房款x元,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在原建楼房的东边再为原告郭某另建房,原告郭某同意并于2001年4月9日向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补交x元购房款。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没有向原告郭某兑现承诺,又于2001年10月20日将一万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某何权利的义务。本案原告郭某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向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交纳了购房款。且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向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交纳购房款的时间是1998年10月18日,原告郭某向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交纳购房款的时间是1999年5月28日。原告郭某交款时间明显晚于二被告。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收到原告郭某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交纳的购房款后,就负有向交款人交付标的物(房子)的义务。同时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某何权利的义务。即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张某何权利的义务。同样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收到原告郭某交纳的购房款后,亦负有向交款人郭某交付标的物(房子)的义务。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没有履行向原告郭某交付标的物(房子)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郭某向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主张某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诉某主张某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卿
审判员李国民
审判员孙全仁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淑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