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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某告志丹县某某公司、吴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65岁,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某、举某、质某、参与庭审及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志丹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反某、调解、上诉、承认、变更、

放弃诉某请求。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某、提出代理意见。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志丹县某某公司、吴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吴某驾驶志丹县某某公司的陕x中型普通客车与驾驶人李某驾驶延安市X区万小江所有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陕x车上的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查,依法作出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家人用急救车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就诊,但由于病情严重,志丹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往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011年3月31日原告王某甲转院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4椎脱位并颈脊髓损伤(x级),2、坠积性肺炎,3、颈4、5、6横突骨折(右),4、颈5椎弓骨折。术后原告又转至志丹县人民医院恢复治疗。原告王某甲先后在志丹、延安住院治疗184天,发生医疗费293314.76、误某20892.60元、护理费520000元,营养费144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8350.6元,住宿费103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略).96元。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身体伤痛及精神折磨,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负次要责任的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430657.3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甲无责任。

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病案材料各1份,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诊断证明2份、病案材料3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

3、医疗费票据20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志丹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84天,共发生医疗费293314.76元。

4、住宿费票据37张,交通费票据3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住宿费10300元,发生交通费1350.6元。

5、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颈椎损伤并四肢瘫痪I(一)级伤残;取除内固定、功能训练、呼吸系统的感染预防和治疗等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0.00元;王某甲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两人为宜。发生鉴定费1900元。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受伤我表示同情,我的陕x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向原告先行垫付的85000元,由保险公司给我返还。

被告吴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陕x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收条3份:用以证明吴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5万元。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是每项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相应标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保险赔偿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某、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志丹县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某。

本案庭审举某、质某、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1、2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法定机关依法作出,其内容能够正确反某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如实反某原告王某甲的受伤、治疗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当庭对原告所举某据1、2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3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核认为,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84天,发生医疗费293314.76元(其中志丹医院的医疗费93130.40元,延大附院的医疗费200184.36元),合议庭对原告所举某据3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4认为费用过高,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质某理由成立,经审查确有部分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去除,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1350.60元、住宿费为964元;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存在问题,鉴定结论有可能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反某据予以反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合议庭对被告的质某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吴某所举某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吴某的证据1、2均属书证,内容真实、合法,于本案有关联性,所以当庭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某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吴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志丹县某某公司的陕x中型普通客车与驾驶人李某驾驶延安市X区万小江所有的陕x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陕x车上的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查,依法作出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家人用急救车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就诊,但由于病情严重,志丹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往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011年3月31日,原告王某甲转院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4椎脱位并颈脊髓损伤(x级),2、坠积性肺炎,3、颈4、5、6横突骨折(右),4、颈5椎弓骨折。术后原告又转至志丹县人民医院恢复治疗。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甲颈椎损伤并四肢瘫痪I(一)级伤残;取除内固定、功能训练、呼吸系统的感染预防和治疗等后续治疗费月需人民币50000.00元;王某甲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两人为宜。发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某甲先后在志丹、延安住院治理184天,发生医疗费293314.76元、交通费1350.6元、住宿费964元、鉴定费1900元以及误某7480元、护理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100560元,后续治疗费5000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垫付原告医疗费85000元,后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负次要责任的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以及误某、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30657.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吴某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治疗发生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为:医疗费293314.76元、交通费1350.6元、住宿费964元、鉴定费1900元以及误某7480元、护理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10056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原告王某甲颈椎损伤并四肢瘫痪I(一)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合议庭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员1人,故原告王某甲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9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0449.3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陕x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先行赔偿120000元,下余640449.36元,应由涉案事故车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该起事故的过错比例赔偿192134.8元(640449.36×30%)。赔偿数额未超出陕x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吴某、志丹县某某公司不再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312134.8元,原告王某甲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某垫付的费用8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吴某、志丹县某某公司的诉某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负担16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曹洁

人民陪审员刘元虎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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