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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走私普通货物、黄某乙走私普通货物、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2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莱芜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海南省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太阳河”号货轮船长,住(略)。1999年12月28日被海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取保候审,2000年2月25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甲,海南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原海南省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太阳河”号货轮轮机手,住(略)。1999年12月28日被海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2000年2月2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乙走私普通货物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0月24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伟、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5月底,海南省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太阳河”号货轮从海南省三亚市驶往越南锦普港运煤。在越南停靠期间,“太阳河”号原船长汪秀峰(在逃)向越南外轮供应商购买了5箱“555”香烟偷运回国。6月初,被告人黄某乙在三亚市将香烟以每条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红旗路“永昌商行”老板黄某丙(已行政处罚),后将烟款人民币4万元交给汪秀峰。

1999年8月间,“太阳河”号货轮驶往越南锦普港运煤。其间,汪秀峰与部分船员商议购买香烟回国销售牟利。经汪秀峰联系,被告人黄某乙及多名船员共同出资,购得“555”香烟约22箱偷运回国。后被告人黄某乙在海口市将香烟卖给盐灶路“多利副食店”店主区某某(已行政处罚),得款人民币9.9万元。后汪秀峰按出资比例分发给船员。

1999年10月下旬,汪秀峰伙同黄某乙以同样方法从越南锦普港购买“555”香烟29箱偷运回三亚。黄某乙以每条人民币78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丙,得款人民币11.3万元,黄某乙按出资比例分发给船员。

1999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接任“太阳河”号船长。同年12月初,“太阳河”号货轮驶往越南锦普港运煤。其间,经赵某某联系,并与黄某乙伙同王某、胡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部分船员共同出资,购买“555”香烟约38箱偷运回国。后被告人黄某乙以每条人民币78.5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丙,得款人民币14.9万元,黄某乙按出资比例分发给船员。

1999年12月24日,“太阳河”号货轮在越南锦普港装煤,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乙及部分船员以同样方法购买“555”香烟40箱藏于货舱内,赵某某将其中2箱用于招待,其余则商定偷运回国销售牟利。12月26日,“太阳河”号货轮返回海口市新兴码头,38箱走私香烟被当场查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海口海关出具的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乙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王某、黄某丙、区某某、魏某某、何某丁的证言、海口海关扣押凭单、搜查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对帐单、“太阳河”号货轮出资购烟船员清单、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太阳河”号货轮1999年5月后的越南航次、被告人黄某乙辨认卖烟地点及辨认区某某、黄某丙的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走私香烟76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略).33元;被告人黄某乙走私香烟132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辨解称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某某在任船长前,前任船长汪秀峰和船员已多次走私香烟,赵某某在本案中不起决定性的作用。由于其身体严重残疾,在工作、生活中依赖其他船员的帮助,而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太阳河”号货轮船员近8个月工资,赵某某出于同情才同意船员走私香烟获取薄利并控制每个船员只能购买两箱;赵某某只应对自己购买的香烟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太阳河”轮船员工资发放表、“太阳河”轮欠发船员工资、伙食清单、赵某某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前四起走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指控黄某乙在第五起走私中联系销售,证据不足。鉴于黄某乙公司拖欠近1年的工资,其仅购买两箱香烟,在走私犯罪中作用不大,走私香烟全部被查扣,没给国家造成损失,建议合议庭对黄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由海关作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底,海南省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太阳河”号货轮从海南省三亚市驶往越南锦普港运煤。在越南停靠期间,“太阳河”号原船长汪秀峰(在逃)向越南外轮供应商购买了5箱普通型“555”香烟偷运回国。6月初,被告人黄某乙在三亚市将香烟卖给红旗路“永昌商行”老板黄某丙(已作行政处罚),后将烟款交给汪秀峰。

1999年8月间,“太阳河”号货轮驶往越南锦普港运煤。其间,汪秀峰与部分船员商议购买香烟回国销售牟利。经汪秀峰联系,被告人黄某乙及多名船员共同出资,购得普通型“555”香烟约20余箱偷运回国。后被告人黄某乙在海口市将香烟卖给盐灶路“多利副食店”店主区某某(已行政处罚),后汪秀峰按出资比例将卖烟款分发给船员。

1999年10月下旬,汪秀峰伙同黄某乙以同样方法从越南锦普港购买普通型“555”香烟29箱偷运回三亚。黄某乙卖给黄某丙,得款由黄某乙按出资比例分发给船员。

1999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接任“太阳河”号船长。同年12月初,“太阳河”号货轮驶往越南锦普港运煤。其间,赵某某与黄某乙伙同王某、胡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部分船员共同出资,购买普通型“555”香烟约38箱偷运回国。后被告人黄某乙卖给黄某丙,得款由黄某乙按出资比例分发给船员。

1999年12月24日,“太阳河”号货轮在越南锦普港装煤,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乙及部分船员以同样方法购买国际型“555”香烟40箱藏于货舱内,赵某某将其中2箱用于招待,其余则商定偷运回国销售牟利。12月26日,“太阳河”号货轮返回海口市新兴码头,38箱走私香烟被当场查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在被抓获后,带领海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侦查人员在海口、三亚两地抓获区某某、黄某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海口海关查获的国际型“555”香烟38箱以及相应的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证明走私普通型“555”香烟1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560余元;走私国际型“555”香烟1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620余元;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船员王某、张某己、杨某庚、魏某某、张某辛、陈某、黄某乙、胡某某、唐某某、何某丁、蔡某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国际型“555”香烟38箱,有清单为证;

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其供述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证明在卖香烟时曾从黄某丙处收到过假币;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其他船员共同出资购买香烟,船员出资情况的清单是其所写;并证明汪秀峰在任船长时两次走私香烟,由黄某乙负责销售;赵某某任船长后,其三次参与走私香烟;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在汪秀峰任船长时五次参与走私香烟,在赵某某任船长时三次参与走私香烟;并证明第四次走私香烟时发现黄某乙卖烟得款中有假币;

6、黄某丙证言,证明其在1999年6、7月份从黄某乙处购买“555”香烟6箱,11月购买29箱,12月初购买38箱;在第二次买烟后黄某乙称烟款中有两张假币;

7、区某某证言,证明其在1999年8月从黄某乙处购买“555”香烟共计10余箱,不久又从黄某乙处购买20余箱;

8、证人魏某某、何某丁证言,证明二人参与1999年12月24日的走私活动,出资购买国际型“555”香烟3箱;

9、海口海关扣押凭单,证明海口海关于1999年12月26日在海口市新兴港扣押“太阳河”号货轮38箱国际型“555”香烟;

10、搜查笔录,证明海口海关于2000年1月20、21日分别对海口市X路X号区某某的“海口多利副食店”和三亚市X街X号黄某丙的“永昌商行”进行搜查;

11、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对帐单,证明黄某丙于1999年12月6日从该行支取人民币15万元;

12、出资购烟人员清单,证明赵某某、王某、张某己、杨某庚、魏某某、张某辛、陈某、黄某乙、胡某某、唐某某、何某丁、蔡某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国际型“555”香烟38箱的出资情况;

13、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太阳河”号货轮1999年5月后的越南航次;

14、被告人黄某乙辨认卖烟地点及辨认区某某、黄某丙的照片。

15、海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出具的关于黄某乙主动坦白交代几次走私香烟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在被抓获后,带领海口海关侦查人员在海口、三亚两地抓获区某某、黄某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乙在我国内海运输国家限制进出口的香烟,没有合法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走私香烟二次,走私香烟76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1万余元,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乙参与走私香烟四次,走私香烟120余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8万余元,其在被抓获后,带领海口海关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区某某、黄某丙,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于1999年5月走私“555”香烟5箱。经查,该5箱香烟系汪秀峰在越南购买,走私回国后交由黄某乙销售,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走私的香烟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应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两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太阳河”轮船员工资、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因其身体严重残疾需船员照顾才同意船员走私,均不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将单位犯罪的主体界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辩护意见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赵某某应只对自己购买的香烟承担刑事责任。经查,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船员共同出资走私香烟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赵某某当然应该对其参与走私的全部香烟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前四起走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指控黄某乙在第五起走私中联系销售,证据不足。经查,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丙、区某某、胡某某、王某、魏某某、何某丁等人的证言,黄某丙于1999年12月6日从银行支取人民币15万元的对帐单等证据证实,并与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黄某乙在被抓获后,辨认了卖烟地点并带领海口海关侦查人员在海口、三亚两地指认、抓获买烟人区某某、黄某丙,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

三、扣押的国际型“555”香烟38箱,予以没收,由海口海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东

审判员崔新林

人民陪审员周春香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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