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9岁。
被告何某某,男,42岁。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某清、人民陪审员黄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米汝彬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199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4日到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原团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12月生长女何某妹,2001年4月生次女何某波。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1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之后未与家人有任何某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次女何某波由原告抚养,长女何某妹由被告抚养。
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二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被告何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某某的身份。
3、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某妹、何某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何某妹、何某波的身份。
4、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调查人王跃平对何某德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
5、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调查人王跃平对何某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
6、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调查人王跃平对何某新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
7、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调查人王跃平对张三查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
8、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调查人王跃平对杨某华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
9、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调查人王跃平对王爱香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
10、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会同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某某自2009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1、2、3、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5、6、7、8、X号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并经法院许可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4日,双方到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原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何某某喜爱喝酒和打牌赌博而经常吵闹,以致夫妻感情不和。1995年12月生长女何某妹,2001年4月生次女何某波。2009年2月,被告何某某外出务工,自此再也未与家人联系,更不尽丈夫和父亲之责。2010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没有进行深入了解,便草率成婚,婚后又因被告何某某有不良爱好而经常吵闹,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2月,被告何某某独自外出务工,自此未与家人联系,更不尽丈夫和父亲之责。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长女何某妹、次女何某波理当均由原告直接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某妹、何某波由原告杜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何某某享有探望权,对探望权的正当行使,原告杜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何某某按每月每个女儿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杜某某支付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起开始支付,在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到女儿何某妹、何某波均年满18周岁为止;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亚军
审判员何某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米汝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