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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江苏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杏、郭霞普,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赵某某(甲方)与X公司叶锋(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徐工20TM塔机四台,用于施工x部队营房工程,租赁费每台每天柒拾元,塔机押金壹万元,签订协议时付清。塔机的安拆、进退场运输由乙方负责(若要甲方代办,签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安拆费壹万贰仟元,运费壹万元)。租赁费自塔机领用之日起至送交之日止按日历天计算,按月结算,并于每月初5日内付清;如乙方不按时付清租赁费,每台每天加收30元违约金。乙方自行负责塔机基础施工及塔机的报验。塔机地脚螺栓、钢丝绳等一次性耗材由乙方购买(若由甲方提供,则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地脚螺栓、钢丝绳费用叁仟贰佰捌拾元)。塔机使用完毕,需通知甲方验收后方可拆除,并按甲方要求送还指定地点,办理交还手续,损坏及丢失的部件按新部件价格赔偿。赵某某在合同租赁方即甲方处签名,承租方即乙方为X公司,经办人处有叶锋签名,未加盖X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分别于2007年11月27日、11月30日将租赁物即塔机交由承租方使用,并由叶锋在接收人处签名。该租赁物使用在x部队营房工程上。上述租赁物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11月19日及2009年1月10日返还给出租方,赵某某在接收人处签名。承租方在返还租赁物时,有38块压板未退回出租方。原审法院另查明:x部队营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是X公司。从X公司报徐州宏大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浇筑报审表可以确认,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汪永玉,叶锋系X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因为在该报审表中有叶锋在承包单位签收人姓名及时间处签名。赵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X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安拆费、进退场运费、材料丢失赔偿费共计x元,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亦由X公司承担。X公司则以叶锋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等理由进行了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某与叶锋代表的X公司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上虽然未加盖X公司印章,但从庭审中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叶锋系X公司工地工作人员。X公司虽然在庭审中认为与赵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及使用该租赁物均系叶锋个人行为,但对于租赁物使用于x部队营房工程并不持异议。因此,叶锋与赵某某签订塔机租赁协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X公司承担。即使叶锋不是X公司工作人员,但是根据上述事实,赵某某也有理由相信叶锋是代理X公司与赵某某发生租赁塔吊业务往来,由此也能够认定叶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X公司对叶锋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向X公司提供了租赁物,X公司使用了租赁物后,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对于赵某某要求X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赵某某所提供的租赁物,X公司已正常在工地上使用,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安拆、进退场运输是由其自行负担的证据,另外X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塔机地脚螺栓、钢丝绳等一次性耗材由其自行购买,因此,对于赵某某要求X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安拆费x元、运费x元以及塔机地脚螺栓、钢丝绳等一次性耗材费328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赵某某要求X公司支付未返还的38块压板的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上未对价格进行约定,故赵某某可提供证据另行起诉。因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因此,赵某某要求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X公司认为赵某某提供的塔吊不符合质量标准规定,是建设部明文禁止使用的,但其提供的证据无相关部门确认且该租赁物是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X公司也已实际使用该租赁物,因此,X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租金x元,同时支付安拆费x元、运费x元以及塔机地脚螺栓、钢丝绳等一次性耗材费3280元,合计x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江苏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合同标的物即徐工20TM塔机已于2007年6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X号公告确定为禁止使用的塔机。涉案合同标的物系非法租赁物,诉争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X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建设部第X号公告的规定并未禁止使用徐工20TM塔机。二、各地的发展状况不同,开始执行建设部第X号公告规定的具体时间也不尽相同。三、上诉人X公司明知建设部第X号公告的内容仍继续使用徐工20TM塔机的事实说明该塔机未被禁止使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X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赵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X公司提交了徐工集团项目介绍书一份,内容包括本案涉及的塔机型号。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塔机型号为建设部第X号公告禁止使用的塔机型号。

被上诉人赵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仅系企业的宣传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交了其从网络渠道搜集的各地对建设部第X号公告的执行情况。拟证明各地对建设部第X号公告的执行情况不一。

上诉人X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虽可说明一些地区转发了建设部第X号公告,但是否转发该公告并不影响徐工20TM塔机被禁用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建设部第X号公告系为加强对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指导,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的管理,积极培育和引导建设技术市场的发展,加快推进建设事业科技进步而制定。该公告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也非效力性规定。而且,该公告中涉及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机械设备、设备名称目录中并无徐工20TM塔机机型。故上诉人提出的诉争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庭审查明,涉案的徐工20TM塔机确已使用在X公司承包的x部队营房工程上,且已使用完毕,上诉人X公司应支付相应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

综上,上诉人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江苏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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