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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乙、秦某丙、郭某、任某丁、任某戊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被告人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乙、秦某丙、郭某、任某丁、任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乙、秦某丙、郭某、任某丁、任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任某乙得知当天早上马某乡派出所一民警在了解一民事纠纷时曾与其妻秦某丙对骂的事情后,经与其子任某丁、任某戊商量,以打110报假警的方式,要向派出所“讨个说法”。将马某乡派出所民警王某、李某、杨某庚骗到任某乙的诊所内,被告人任某乙、秦某丙、郭某、任某丁、任某戊、对李某、杨某庚进行推搡和殴打,致两位民警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杨某庚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任某乙与受伤民警以赔偿4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丙、郭某、任某丁、任某戊均于2011年5月2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乙、秦某丙、郭某、任某丁、任某戊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杨某庚陈述以及证人王某、马某、秦某己、赵某、项某某等证言及各被告人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接警记录表、安阳县公安局证明、民事调解书、投案自首证明、伤情鉴定结论、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乙、秦某丙、郭某、任某丁、任某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丙、郭某、任某丁、任某戊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任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秦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任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任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列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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