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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珐琅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方华萃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2494号

原告北京市珐琅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外安乐林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北京市珐琅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北京东方华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珐琅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珐琅厂)与被告北京东方华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珐琅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华与夏涛、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珐琅厂诉称:珐琅厂与商贸公司素有业务关系。商贸公司代销珐琅厂的产品。双方经对帐,确认商贸公司欠珐琅厂货款x元。现起诉要求商贸公司给付上述货款。

商贸公司辩称:商贸公司认可与珐琅厂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并且为珐琅厂代销过产品。但是,与珐琅厂对帐并确认欠款金额的王辉,只是商贸公司的股东,不是商贸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商贸公司从未授权王辉代表商贸公司与珐琅厂对帐确认欠款。此外,王辉对帐确认欠款时所使用的财务章已经由商贸公司登报声明遗失。因此,商贸公司不同意珐琅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珐琅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对帐单、商品外借凭单、未退货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登报的遗失声明。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一、珐琅厂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过业务关系,商贸公司代销珐琅厂产品。

二、2007年2月13日,商贸公司在中国信息报上刊登声明,称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和财务章遗失,并声明作废。

三、2007年6月7日,商贸公司出具了一份未退货证明。该证明载明有价值x元的工艺品未退还珐琅厂。

四、2008年8月19日,姜亦波与王辉、王波签订对帐单,对帐单上加盖了商贸公司的财务章。对帐单内容为:结帐款为x元,是商贸公司应付珐琅厂的货款。

本院认为:在一般的商业活动中,当事人通常相信持有某单位印章者即为该单位代理人,并且有权处理涉及该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因王辉持有商贸公司的财务章,足以使珐琅厂有理由相信,王辉有权代表商贸公司与珐琅厂对帐并确认商贸公司的欠款金额。商贸公司在报刊上登报声明其财务章遗失的做法,不是法定的消灭有关印章效力的行为。因此,王辉通过加盖商贸公司财务章的行为与珐琅厂签订的对帐单、未退货证明为有效。商贸公司有关王辉无权代表该公司处理与珐琅厂业务事宜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对帐单、未退货证明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向珐琅厂结算货款。关于珐琅厂依据商品外借凭条主张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凭条本身无法证实系商贸公司收到相关商品,故本院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华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珐琅厂有限责任公司七万八千七百四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珐琅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三元五角,由原告北京市珐琅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东方华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六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志斌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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