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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汇泰太平洋有限公司(CHARTERSTARPACIFICLIMITED)物业管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7926号

原告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商城第三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知晏,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汇泰太平洋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花园道X号中银大厦35字楼。

原告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汇泰太平洋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汇泰太平洋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28日成立后,受开发商北京恒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北京恒基中心进行物业管理,并依《北京恒基中心管理维修公约》规定的内容,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

1994年9月、10月,汇泰太平洋公司与北京恒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和《北京市恒基中心预售契约补充契约》,购买北京恒基中心办公楼第三座X层第X单元。此后汇泰太平洋公司办理了售楼手续,我方与其形成物业关系。但汇泰太平洋公司在收楼后,未完全按期交付各项物业费用,付费时断时续。截止2005年4月,汇泰太平洋公司累计欠缴管理及空调费、电费、水费共计x.38元。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汇泰太平洋公司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汇泰太平洋公司立即支付物业费x.38元;2、汇泰太平洋公司立即支付滞纳金x.3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汇泰太平洋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泰太平洋公司的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花园道X号中银大厦35字楼向汇泰太平洋公司送达,发现该地址无此公司,现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汇泰太平洋公司的其他地址,故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北京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张濡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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