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宪红,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市丰台塑料制件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北关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北京市丰台塑料制件厂劳资科长。
原告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达供热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塑料制件厂(以下简称塑料制件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达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孟宪红,被告塑料制件厂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达供热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褚淑增居住的丰西北里甲X号院1-506住房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02-2007年度供暖费9459.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塑料制件厂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我单位非常困难,难以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单位褚淑增居住的丰西北里甲X号院1-506住房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02-2007年度供暖费9459.7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02-2007年度供暖费9459.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热力达供热公司提供的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褚淑增的医保手册、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职工居住由原告供暖的房屋,原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职工接受了供暖,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即应履行缴纳供暖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丰台塑料制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九千四百五十九元七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塑料制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