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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边某。

委托代理人:韦青榕,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覃秋涧,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17日就本案事实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边某的委托代理人韦青榕、覃秋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边某在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双环汽车(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x)。2009年7月24日,边某向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了综合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自燃损失险等。2009年11月15日中午10点30分左右边某的司机王银男驾驶该车在都南高速公路距马山县城约20公里的G050都南段下行线x+700m处时,该车辆发生自燃,王银男随即向当地消防大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处报警,消防大队到达现场后,出水扑救,但因火势过大,该车辆已完全烧毁,无修复价值。另查明,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甲方)与边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由甲方按扣除残值人民币1400元后计算赔偿款的一半金额x元(伍万柒仟伍佰元)预付边某,剩余部分由边某先向车辆生产厂家、销售商及经销商(即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星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广西吉福汽车有限公司)全额索赔车损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如厂家、销售商及经销商不予赔付,乙方有义务向法院提起索赔诉讼,诉求全额赔偿车损金额。并约定:“待法院判决书生效后,甲乙双方按以下方式确定后续赔偿事宜:1.如上述生产厂家、销售商及经销商全额赔偿乙方车损金额人民币x,乙方有义务返还甲方预付款人民币x元。如乙方得到赔偿款与甲方预付款合计超过x元,乙方须返还超过部分给甲方;2.如上述生产厂家、销售商及经销商赔偿乙方车损金额人民币x元,甲方负责赔偿差价金额。如甲方得到赔偿款与甲方预付款合计超过x元的,甲方不再赔偿。”过后边某以该协议不能对抗《保险法》规定,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支付剩余保费的凭证为由,于2010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支付汽车自燃车损x元的剩余价格x元,支付其因汽车自燃引起的公路赔(补)偿金1400元,交通费5600元,拖车费1385元,误某6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边某提供的其与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的保险合同、车辆着火后的扑火证明、车辆着火后的公路赔偿通知及收费收据,能够证明边某与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能够印证边某发生保险事故,故对边某陈述的此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关于保险车辆是否属于自燃损失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则,应由保险人举证,所以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提出的执法大队无权认定车辆为自燃损失,要求边某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主张,不予支持。边某虽与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要求边某先向生产厂家、经销商及销售商索赔,如厂家、销售商及经销商不予赔付,边某有义务向法院提起索赔诉讼,诉求全额赔偿车损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边某所购买的附加自燃损失险是x元的全额险,故对边某要求支付引起车损x元的剩余价款x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边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出险车辆的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应当由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故该公司应向边某给付拖车费385元。因汽车自燃引起的公路赔(补)偿金不属于保险合同项下应当理赔的范围,故对边某要求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给付公路赔(补)偿金1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边某因保险理赔而发生的交通费、误某、住宿费及伙食费,是理赔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故对边某要求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向边某支付保险金x元;二、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向边某支付拖车费385元;三、驳回边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边某负担388元,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负担2110元。

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自燃引起的保险车辆的损失,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判定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向边某支付车损x元,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签订合同的权利,同时也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决,其判决已超过了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当履行的范围。二、一审的诉讼费应由边某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某,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边某辩称,不同意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提出的是格式条款,不能对抗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可,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双方争议焦点:本案应否扣除20%的免赔率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边某所投保的车辆购买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x元,但未买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自燃损失险条款:“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边某因车辆自燃,至今未得到生产厂家、经销商及销售商的赔偿。

本院认为,边某与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虽然边某的投保了车辆自燃险,但未购买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中应当扣除车损20%的免赔率。本案的车损保险限额是15万元,扣除20%的免赔率x元,再扣减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已给付边某x元,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尚应支付边某保险赔偿款x元。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要求扣除免赔率部分的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扣除20%的免赔率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一审其余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未依法理赔引起诉讼,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其承担。一审判决确定诉讼费按胜败诉比例分担并无不当,具体分担的数额由本院根据最终的判决结果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被上诉人边某支付保险金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上诉人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边某负担61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边某负担49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邱伟英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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