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顾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承诺借期3个月。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
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承诺借期3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某某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
审判员李乾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