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XX,女,上海XX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曲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XX、曲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招聘至原告处,从事内装单证操作员工作。原告已为被告补缴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综合保险,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被告基本工资是人民币840元每月,第二份劳动合同被告基本工资是960元每月,并且约定了加班工资的支付方式,即使双休日都加班,也已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于2008年10月、11月分别对被告扣款100元、150元,扣款具体原因不清,但经过被告确认。因被告工作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对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扣款320元、2009年4月扣款400元、2009年5月扣款400元,也经过被告确认。2009年6月12日,因被告在单证操作岗位连续3次以上工作失职,给公司利益造成达2000元以上的重大损失,无法适应现有工作岗位职责,故原告将其岗位调整为人事,但被告不同意调岗。当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起诉请求判令:1、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84.80元;2、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405.87元;3、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800元;4、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6.52元;5、不予返还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330元;6、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67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09年1月至6月的排班考勤表,证明被告并非天天加班,2009年1月至5月根据工作需要包括被告在内的3名员工于周一至周五17时30分至19时30分轮流值班,于双休日9点30时至16时30分轮流值班,2009年4月份起4名员工轮流值班;
3、被告2008年度、2009年度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4、2008年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被告基本工资是840元每月。
5、档案文件12份,根据被告提供的业务操作电脑记录找到的存档文件,证明被告提供的业务操作电脑记录与事实不符。
6、2008年国庆节加班费领用单,证明原告领取了2008年国庆节加班费。
7、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2工资结构表,证明被告基本工资960元每月,工资结构表证明原告已经发放了被告的加班工资。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均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业务单证操作工作,工作时间为8:30至19:00,2008年被告每天上班没有休息,2009年被告每周工作六天。2009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原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业务系统操作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加班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见到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上被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直接署名;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客户需求不同,书面记录会与电脑记录有所差异;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08年国庆节加班工资应该是240元,而原告只发放了100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说这只是一个形式,实际上工资不会少于18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电脑记录第12份中体现的委托日期是2008年6月21日,而在存档文件中操作日期是2008年6月23日,第19份中体现的委托时间是2009年1月4日操作的,存档文件中日期是2009年1月5日,第33份中体现的时间是2009年4月15日,而存档文件中的实际受理日期是2009年4月17日,且21、22、23、24、25份电脑记录中都没有放号时间,记录中2008年4月26日、2008年5月4日、2008年9月28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24日虽然是双休日,但都是因为国定假日而调休的。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能就该证据的真实性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己方留存的电脑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档案文件与部分电脑记录存在矛盾,故本院确认发生矛盾的记录以书面档案文件为准,其余记录以电脑记录为准。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XX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07年12月24日进入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从事单证操作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40元/月,转正工资为基本工资840元/月+效益工资。双方第二份也即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960/月+其他各项,合同附件二为工资结构表,规定了基本工价、平时价、休日价、节日价等项目。工资发放形式均为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为9:00至17:30。2009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职3次(含3)以上,给原告造成2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失为由,调整其岗位为公司人事,但遭被告拒绝。当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补缴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支付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9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8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00元;3、返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克扣的工资17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5、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1800元;6、支付违约金18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84.4元;支付被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405.8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672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08年1月至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已支付2008年2月、5月、10月、2009年1月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元、200元、100元、100元。被告离职时原告支付2009年5月工资44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对被告扣款320元、2009年4月扣款400元、2009年5月扣款400元,被告确认对上述扣款原因存在责任。原告于2008年10月对被告罚款150元、2008年12月罚款100元。
再查明,被告入职后至2008年7月居住于办公场所仓库二楼的单位宿舍内,2008年7月仓库搬迁,被告此后在仓库附近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2008年1至11月基本工资为840元、2008年11月21日签署工资结构表后基本工资为960元,故原告实发工资已经包括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工资签收单上应发工资并不包括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的约定为基本工资840元/月+效益工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960/月+其他各项,合同附件二工资结构表无法直观反映“其他各项”的具体内容,2009年3月至5月工资签收单上均对奖金单独列明,因此被告的实发工资虽然超过基本工资的约定,但均应包括效益工资、奖金等性质的工资,结合工资签收单上对加班费在“其他”项中单独列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工资签收单上应发工资项目不包含被告的加班工资。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被告应发工资包含多个项目,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应以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但2008年4月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960元,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准,即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3月以840元为基数、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11日以960元为基数。关于被告的加班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的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00至17:30,17:30至19:30包括被告在内的3名操作员轮流值班,周六9点30分至16点30分轮流值班,若没有工作内容可以提前结束值班;春节大年三十下午至年初二休息,年初三至年初七上午9点30分至16点30分轮流值班,若轮到周六下午及周日则无需值班,2009年6月起4个操作员轮流值班。被告则认为入职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每天均上班,周一至周五8点30分至19点,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8点30分至17点30分;2009年1月1日至离职,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五8点30分至19点,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8点30分至17点30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印证其主张,根据被告提供业务系统操作记录及原告提供的档案记录,被告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被告主张的加班时段明显过多,超出常理,具体加班情况由本院分析酌定。因被告工作岗位为单证操作,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与客户联系接受委托、做书面及电脑记录、打印装箱子单、通知车队、报关等,均在办公室内完成,且被告居住地点曾为工作地点的二楼,结合被告居住地点搬迁情况,本院酌定被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3月平时延时加班共60小时,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11日平时延时加班共229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329.6元。因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405.87元,低于上述金额,且原告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405.87元。因被告工作涉及客户联系、报关等诸多对外联系事项,所有双休日整日从事该工作内容并不合理,结合被告居住地点及搬迁情况,本院酌定被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3月双休日加班10日,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11日双休日加班44日,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656.5元。同理,被告在所有的法定节假日从事对外联系的工作内容并不合理,且原告已发放了2008年2月、5月、10月、2009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确认被告在上述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其余法定节假日不加班,故原告已足额支付2008年2月、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还应支付2008年10月加班工资差额165.8元、2009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53.1元,两项共计418.9元。因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元,低于上述金额,且原告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元。对于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84.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并自办理登记手续当月起,按月缴费。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08年1月起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不予返还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3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2009年4、5月应发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用于扣除赔偿费的工资不应高于360元,原告在被告2009年4、5月的工资中各扣除400元予以扣除损失,有悖于上述规定,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2009年4、5月扣款8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08年10月150元、11月100元的罚款原因,故原告应返还被告2008年10月、11月罚款共计250元。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672元的诉讼请求,纵观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即离职,原告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该过程符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征,原告应当根据被告工作年限、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已得工资数额及上述原告应当支付及返还的工资数额,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1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366.5元。因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672元,低于上述金额,且原告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67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405.8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65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30元;
二、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x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人民币330元;
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X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672元;
四、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不为被告刘XX补缴2007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人民币184.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刘XX负担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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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组,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XX,女,上海XX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曲XX,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邬庄X号1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XX、曲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招聘至原告处,从事内装单证操作员工作。原告已为被告补缴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综合保险,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被告基本工资是人民币840元每月,第二份劳动合同被告基本工资是960元每月,并且约定了加班工资的支付方式,即使双休日都加班,也已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于2008年10月、11月分别对被告扣款100元、150元,扣款具体原因不清,但经过被告确认。因被告工作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对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扣款320元、2009年4月扣款400元、2009年5月扣款400元,也经过被告确认。2009年6月12日,因被告在单证操作岗位连续3次以上工作失职,给公司利益造成达2000元以上的重大损失,无法适应现有工作岗位职责,故原告将其岗位调整为人事,但被告不同意调岗。当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起诉请求判令:1、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84.80元;2、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405.87元;3、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800元;4、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6.52元;5、不予返还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330元;6、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67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09年1月至6月的排班考勤表,证明被告并非天天加班,2009年1月至5月根据工作需要包括被告在内的3名员工于周一至周五17时30分至19时30分轮流值班,于双休日9点30时至16时30分轮流值班,2009年4月份起4名员工轮流值班;
3、被告2008年度、2009年度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4、2008年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被告基本工资是840元每月。
5、档案文件12份,根据被告提供的业务操作电脑记录找到的存档文件,证明被告提供的业务操作电脑记录与事实不符。
6、2008年国庆节加班费领用单,证明原告领取了2008年国庆节加班费。
7、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2工资结构表,证明被告基本工资960元每月,工资结构表证明原告已经发放了被告的加班工资。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均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业务单证操作工作,工作时间为8:30至19:00,2008年被告每天上班没有休息,2009年被告每周工作六天。2009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原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业务系统操作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加班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见到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上被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直接署名;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客户需求不同,书面记录会与电脑记录有所差异;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08年国庆节加班工资应该是240元,而原告只发放了100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说这只是一个形式,实际上工资不会少于18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电脑记录第12份中体现的委托日期是2008年6月21日,而在存档文件中操作日期是2008年6月23日,第19份中体现的委托时间是2009年1月4日操作的,存档文件中日期是2009年1月5日,第33份中体现的时间是2009年4月15日,而存档文件中的实际受理日期是2009年4月17日,且21、22、23、24、25份电脑记录中都没有放号时间,记录中2008年4月26日、2008年5月4日、2008年9月28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24日虽然是双休日,但都是因为国定假日而调休的。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能就该证据的真实性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己方留存的电脑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档案文件与部分电脑记录存在矛盾,故本院确认发生矛盾的记录以书面档案文件为准,其余记录以电脑记录为准。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XX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07年12月24日进入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从事单证操作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40元/月,转正工资为基本工资840元/月+效益工资。双方第二份也即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960/月+其他各项,合同附件二为工资结构表,规定了基本工价、平时价、休日价、节日价等项目。工资发放形式均为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为9:00至17:30。2009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职3次(含3)以上,给原告造成2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失为由,调整其岗位为公司人事,但遭被告拒绝。当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补缴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支付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9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8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00元;3、返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克扣的工资17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5、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1800元;6、支付违约金18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84.4元;支付被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405.8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672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08年1月至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已支付2008年2月、5月、10月、2009年1月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元、200元、100元、100元。被告离职时原告支付2009年5月工资44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对被告扣款320元、2009年4月扣款400元、2009年5月扣款400元,被告确认对上述扣款原因存在责任。原告于2008年10月对被告罚款150元、2008年12月罚款100元。
再查明,被告入职后至2008年7月居住于办公场所仓库二楼的单位宿舍内,2008年7月仓库搬迁,被告此后在仓库附近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2008年1至11月基本工资为840元、2008年11月21日签署工资结构表后基本工资为960元,故原告实发工资已经包括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工资签收单上应发工资并不包括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的约定为基本工资840元/月+效益工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960/月+其他各项,合同附件二工资结构表无法直观反映“其他各项”的具体内容,2009年3月至5月工资签收单上均对奖金单独列明,因此被告的实发工资虽然超过基本工资的约定,但均应包括效益工资、奖金等性质的工资,结合工资签收单上对加班费在“其他”项中单独列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工资签收单上应发工资项目不包含被告的加班工资。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被告应发工资包含多个项目,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应以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但2008年4月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960元,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准,即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3月以840元为基数、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11日以960元为基数。关于被告的加班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的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00至17:30,17:30至19:30包括被告在内的3名操作员轮流值班,周六9点30分至16点30分轮流值班,若没有工作内容可以提前结束值班;春节大年三十下午至年初二休息,年初三至年初七上午9点30分至16点30分轮流值班,若轮到周六下午及周日则无需值班,2009年6月起4个操作员轮流值班。被告则认为入职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每天均上班,周一至周五8点30分至19点,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8点30分至17点30分;2009年1月1日至离职,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五8点30分至19点,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8点30分至17点30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印证其主张,根据被告提供业务系统操作记录及原告提供的档案记录,被告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被告主张的加班时段明显过多,超出常理,具体加班情况由本院分析酌定。因被告工作岗位为单证操作,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与客户联系接受委托、做书面及电脑记录、打印装箱子单、通知车队、报关等,均在办公室内完成,且被告居住地点曾为工作地点的二楼,结合被告居住地点搬迁情况,本院酌定被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3月平时延时加班共60小时,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11日平时延时加班共229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329.6元。因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405.87元,低于上述金额,且原告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405.87元。因被告工作涉及客户联系、报关等诸多对外联系事项,所有双休日整日从事该工作内容并不合理,结合被告居住地点及搬迁情况,本院酌定被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3月双休日加班10日,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11日双休日加班44日,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656.5元。同理,被告在所有的法定节假日从事对外联系的工作内容并不合理,且原告已发放了2008年2月、5月、10月、2009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确认被告在上述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其余法定节假日不加班,故原告已足额支付2008年2月、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还应支付2008年10月加班工资差额165.8元、2009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53.1元,两项共计418.9元。因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元,低于上述金额,且原告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元。对于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84.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并自办理登记手续当月起,按月缴费。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08年1月起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不予返还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3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2009年4、5月应发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用于扣除赔偿费的工资不应高于360元,原告在被告2009年4、5月的工资中各扣除400元予以扣除损失,有悖于上述规定,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2009年4、5月扣款8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08年10月150元、11月100元的罚款原因,故原告应返还被告2008年10月、11月罚款共计250元。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672元的诉讼请求,纵观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即离职,原告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该过程符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征,原告应当根据被告工作年限、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已得工资数额及上述原告应当支付及返还的工资数额,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1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366.5元。因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672元,低于上述金额,且原告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67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年12月24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405.8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65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30元;
二、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x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人民币330元;
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X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672元;
四、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不为被告刘XX补缴2007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人民币184.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刘XX负担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瑜
审判员吴琦
代理审判员芮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