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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53岁。

被告明某某,女,30岁。

本院2010年3月15日受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黄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双方在婚约期间感情一般,原告送8000元礼金到被告家。2003年3月18日结婚。婚后共同生活8个月。开始3个月双方感情一般,后5个月被告故意与原告发生口角,坚决提出与原告离婚。2003年11月16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不向家里通电话,也没有写信,致使原告无法知道其下落。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姻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债务,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双方在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原告送8000元礼金到被告家。2003年3月18日原、被告到会同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共同生活3个月之后,因被告要求出去打工未获原告准许,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再在一起生活5个月后,被告于2003年11月16日外出打工。几年来,被告与原告无往来、联系,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

1、会同县民政局2003年3月18日颁发的湘(2003)会民婚字第X号结婚证2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会同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会同县蒲稳侗族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2010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明某东、梁某某、黄某生、梁某、梁某、梁某军、蒋建宾作的问话笔录各1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子女、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虽不错,但毕竟短暂,而且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无联系往来已达7年之久,足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自愿负担诉讼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春燕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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