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某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丁。
委托代某人关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委托代某人关某丙。
原审第三人南宁市X村大元坡30队。
负责人黄某戊。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
上诉人关某甲、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关某丙、关某丙、关某丁、陆某,原审第三人南宁市X村大元坡30队(以下简称大元坡30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关某甲及上诉人关某甲、梁某的共同委托代某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关某丙,被上诉人关某丁、陆某的共同委托代某人关某丙,原审第三人大元坡30队的委托代某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关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某甲、梁某以其对“妈流岭”山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关某丙、关某丙、关某丁、陆某对“妈流岭”山地均无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关某丙、关某丙、关某丁、陆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虽提供了户口本、大元坡30队及部分村民代某出具的《确认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关某甲、梁某未能提供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关某甲、梁某的主张,故关某甲、梁某要求确认关某丙、关某丙、关某丁、陆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关某甲、梁某认为其对“妈流岭”山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可向有关某政部门请求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关某甲、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关某甲、梁某负担。
上诉人关某甲、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关某丙超出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支持,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上诉人2010年6月分户,2010年7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签订《调解协议书》,擅自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妈流岭山地转让,处分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承包经营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只有第三人有权确认妈流岭由谁承包经营,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未取得第三人的确认及同意,故应无效。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4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某权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进行确权,一审对上诉人主张对妈流岭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向行政部门请求确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关某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关某丙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大元坡30队对山岭使用权认定的准则是“田管山,山脊水流为界”,争议山在被上诉人的责任田上。2、妈流岭纠纷在前,处理在前,上诉人分户在后,有大元坡30队队长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说明及那湾村委2009年12月26日的工作汇报为证。3、上诉人亦参加过坛胆、妈流的纠纷解决并接受调解达成的协议,有上诉人的收据为证。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早在2009年11月13日大元坡30队队长已确认争议山地位于被上诉人三兄弟责任田上,按照生产队的习惯应该归被上诉人三兄弟管理,这证明《调解协议书》未订立前第三人已确认妈流岭由谁承包经营。2、早在2009年12月26日,那湾村委已确权:妈流岭被上诉人三兄弟责任田上的山地经营权归被上诉人三兄弟经营,即也在《调解协议书》未订立前已确认妈流岭由被上诉人三兄弟承包经营。
被上诉人关某丁、陆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大元坡30队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某丙、关某丙与关某丁、陆某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效力应如何确定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被上诉人关某丙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4日乐葵香向关某丙的询问笔录;2、2009年12月24日乐葵香向关某宁的询问笔录;3、2009年12月24日乐葵香向陆某的询问笔录;4、2010年7月27日关某丙出具的《收条》;5、2010年4月29日良庆区X镇人民政府《权属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6、2009年12月26日那湾村X村大元坡30生产队关某丙三兄弟与陆某、关某丙户为坛胆岭、马骝岭山地经营争议问题调处工作情况汇报》。上述证据证明纠纷产生后,政府和司法所都去调查过,最后才召集我们各方作调解书的。
原审第三人大元坡30队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矛盾,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某性;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陆某不识字,也没有说过这些话;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
上诉人关某甲、梁某认为:证据1-3同意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某性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同意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关某丁、陆某认为:证据1关某丙的陈述不真实;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政府没有照办;证据4-6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位于南宁市X村大元坡的“坛胆岭”、“妈流岭”(地名)属于大元坡30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关某甲、梁某与关某丙、关某丙、关某丁、陆某均为大元坡30队的村民。关某甲、梁某系夫妻关某,关某丁与关某甲系同胞兄弟,其父母系关某丙和陆某。关某丙与关某丙、关某丙系同胞兄弟。关某丙户与关某丙三兄弟就“坛胆岭”、“妈流岭”山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经大塘镇X村委会多次调处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2月21日,由大塘镇人民政府派出乐葵香等2名调解人员会同那湾村委,召集陆某、关某丙及关某丙、关某丙、关某丙对土地分配问题及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的争议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协议书》。双方亦按协议书履行。后关某丁以父亲关某丙是教师,无田地,不是户主为由提出异议。同年7月27日,由大塘镇X镇X村委会派出乐葵香等7名调解人员,召集关某丙、关某丙及关某丁、陆某对双方的山地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关某丙、关某丙,乙方为关某丁、陆某,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山地问题的纠纷,经大塘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在坛胆岭、妈流岭的山地划分是一方一半,界线以工作队现场划线为准,坛胆岭东边属于甲方,西边属于乙方,妈流岭东边属于乙方,西边属于甲方。二、乙方退还现金肆仟陆某陆某玖圆正(¥4669.00元)给甲方。注:关某丁坛胆岭田上东边的山地属关某丙三兄弟经营管理。三、双方在划好界线,签好协议后即各自经营本份的山地,不得相互侵犯,以前各方所种的作物果树各自清理。注:关某丁妈流田上的西边山地属关某丙三兄弟经营管理,关某丁妈流田上的东边属关某丁户经营管理。本《协议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如有违反则自负法律责任,本《协议书》一式五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那湾村委执一份,原件由司法所保存。”关某丙、关某丙、关某丁、陆某以及调解人员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大塘镇人民政府还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关某甲、梁某认为,关某丙、关某丙、关某丁、陆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处分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妈流岭”山地,且未经自己及大元坡30队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关某丙、关某丙、关某丁、陆某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
另查明:关某丁提交的登记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关某丁为户主,陆某与户主的关某是母亲,关某甲与户主的关某是弟。关某甲提交的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关某甲为户主,梁某与户主的关某是妻。
本院认为:关某丁与关某甲兄弟原为一户,关某丁户与关某丙户因山地问题产生纠纷后,经乡X组织关某丁户与关某丙户进行调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关某甲、梁某主张其已与关某丁分户,关某丁、陆某无权处分其权利,因关某丁并未告诉乡X村委其已与关某甲分户的事实,且关某丁曾为户主,陆某系关某甲的母亲,乡X村委有理由相信关某丁及陆某有权代某本户作出决定,故对关某甲、梁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关某甲、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虹菲
审判员高翔宇
代某审判员王文强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