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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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6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3月1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号福田牌自卸货车,行驶至嵩县X组路段,因未察明车后安全,倒车时将步行的程大X当场轧死。2012年3月15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程大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证言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朱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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