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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绰号叫“小供”的男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村X队乌龟坪X号,将被害人魏某、马某停放在屋内的爬山王牌和顺风鸟牌两辆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梁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梁某所盗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经评估鉴定爬山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22元,顺风鸟牌价值人民币1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和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梁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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