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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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松,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圣,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森乐公司)与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视联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松、被告北京视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森乐公司诉称:原告是电视剧《雪豹》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有人。被告是一家面向全国网吧进行视频版权分销的互联网运营商,其通过“视联宽频”系统为网吧、宽带社区、学某、宾馆饭店等局域网用户提供影视娱乐服务。2011年8月,原告随机选取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的一家网吧进行实地调查,发某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热播电视剧《雪豹》确实能够在互联网环境下、在被告所运营的“视联宽频”系统面向公众播出。原告认为,被告通过“视联宽频”系统,向全国网吧进行版权分销,影响非常大,覆盖面非常广,被告也由此获取了巨额的非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将电视剧《雪豹》通过“视联宽频”系统向全国的网吧进行版权分销,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视联宽频”系统中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雪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公证费和律师费)共4万元。

被告北京视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获得《雪豹》全部联合出品单位的授某,故对原告的权利不认可。并且被告成立于2010年,网吧客户数量较少,只有几十家,原告起诉4万元的经济赔偿没有合理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4日,湖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湘)剧审字(2010)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某许可证,载明:电视剧《雪豹》的制作机构为潇湘电影集团,合作机构为北京梦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梦舟公司)和湖南影视频道,全国范围发某。

2010年5月19日,潇湘电影集团与湖南电视台影视频道共同作为甲方向乙方北京梦舟公司出具授某,内容包括:四十集电视连续剧《雪豹》系甲乙双方合作摄制,甲方现将与该剧有关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发某、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独家授某乙方行使(独家含义是包括甲方在内的任何其他人均不得行使上述权利,且甲方许可乙方将上述权利向第三方转授某),并授某乙方以自身名义行使维权权利(包括交涉、阻止侵权、提起诉讼及获得赔偿)或将维权权利转授;授某地区X区、香港特别行政区X区、台湾地区X区;授某期限为50年。

2010年9月18日,北京梦舟公司出具授某,将《雪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某给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梦舟公司)行使,西安梦舟公司可进行维权及向第三方转授某利。授某期限为自首家电视台播出之日起5年。

2010年9月18日,西安梦舟公司出具授某,将《雪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某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行使,众源公司可进行维权及向第三方转授某利。授某期限为自首家电视台播出之日起5年。后众源公司出具授某,将《雪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某原告行使,原告可进行维权及向第三方转授某利。授某期限为自首家电视台播出之日起5年。该合同未填写签字日期。

《雪豹》DVD外包装封面上载明“本剧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享有”,并载明《雪豹》的联合出品方包括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北京梦舟公司等六家单位。《雪豹》的片尾署名:“本剧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享有”。

2011年8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1年8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枝、公证人员李某跟随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斌斌来到位于武汉市X区公交车站旁的“大洋网吧”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赵斌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网吧内的一台计算机,主要进行了如下操作:电脑开机后,双击桌面上“大洋直播影院”的图标,进入网址为“//www.x.com/”的网页,该网页左上角有“视联天下OMOV”字样,网页的底部显示“2010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京ICP备(略)号”等信息。在顶部搜索框中输入“雪豹”,点击搜索图标,出现片名为《雪豹》的视频文件,文件载明的影视作品名称及导演信息与原告提交的DVD光盘封面载明内容一致。点击“立即播放”,可以正常播放该影视作品,其开头显示“雪豹”、“(湘)剧审字(2010)第X号”字样,画面与原告提交的电视剧截图一致。以上操作过程及电脑页面显示内容存储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其刻录成光盘封存。经比对,上述公证播放的涉案电视剧《雪豹》与原告提交的DVD光盘实物所载的涉案电视剧具有同一性。庭审中,被告对“视联天下”系统即为原告所诉称的“视联宽频”系统,以及被告为“视联宽频”系统经营管理者等内容均不持异议。

另,原告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原告支付给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律师费用为每个案件3000元,并向法院提交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某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电视剧发某许可证、授某、DVD外包装封面、电视剧片尾截图打印件、实物光盘、(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书》、公证费发某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电视剧《雪豹》在片尾及DVD外包装封面上载明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众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电视剧《雪豹》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经众源公司授某,获得了电视剧《雪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称原告并未获得电视剧《雪豹》全部联合出品单位的授某因而对原告权利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因电视剧《雪豹》的片尾及DVD外包装封面对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属有明确的署名,而通过原告提交的国产电视剧发某许可证及授某,可以确认完整的权利流转过程,并且权利归属与电视剧《雪豹》的片尾及DVD外包装封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属署名相吻合,故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某予采信。

被告是“视联宽频”系统的经营管理方,是专门从事互联网信息网络增值业务的市场主体,对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法律后果是明知某应知某。被告未经权利人授某,在“视联宽频”系统使用电视剧《雪豹》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及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发某时间、知某、被告的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所主张某律师费和公证费,本院将考虑其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视联宽频系统中使用影视作品《雪豹》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九百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某丽

审判员郭勇

代理审判员高笛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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