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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吸毒于2010年1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焦作市X村区“四通饭店”门前,将被害人钮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屹峰”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未锁大锁)盗走,后以420元的价格卖掉。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850元。

2010年3月6日,被告人白某某在焦作市戒毒所戒毒期间,向管教民警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此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钮某某的陈述、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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