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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师某河村第三村民组与师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

负责人王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与被上诉人师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师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助款600元及欠款180元共计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委托代理人王某娟,被上诉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原为第三村X组长,原告卸任后,200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古荥镇X组集体单位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师某某交来组借个人现金款(交账欠组长款)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元整¥180.收款人刘国喜”。并加盖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印章。200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师某组X年下半年组长(师某某)补助款共计陆佰元整,已于2008年11月份入师某组账(应付款帐户)款项未付。特此证明师某组X年11月30日”,并加盖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师某某在卸任时,未将原告因该案起诉的780元账务转交下任。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被告第三村X组欠原告师某某180元组长款和600元补助款,有2008年3月22日古荥镇X组集体单位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和2008年11月30日证明一份为证,并都加盖有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公章,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在庭审中以被告未收到任何转账手续,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属于第三村X组的内部管理和财务制度问题,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2日和2008年11月30日两次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公章是由村民委员会掌管,被告认为该证明不是第三村X组出具,而是由他人假冒第三村X组名义出具,第三村X组负责人不知道该证明,不认可该证据等意见,因加盖有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公章,应视为是第三村X组对该收据和证明的确认。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师某某在卸任时,未将原告因该案起诉的780元账务转交下任,但因是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合法债务,被告负责人虽然更替,仍应当对第三村X组的债务概括继承。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补助款600元及欠款180元,共计7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证据来源不合法,2008年3月22日刘国喜已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其已无权再以上诉人名义为他人出具手续,出具的手续应属无效。2008年11月30日的证明也不是村X组负责人出具,不是村民真实意思表示,虽加盖公章也系他人利用职权违背上诉人意思出具,故也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80元组长款和600元补助款,有2008年3月22日古荥镇X组集体单位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和2008年11月30日证明一份为证,并都加盖有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公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上虽加盖公章但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也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该主张,因上诉人未能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董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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