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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仍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被告向案外人XX借款1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并要求原告作担保人。后因XX催讨,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XX为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回避,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担保给付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起学习汽车驾驶的朋友,2009年7月,被告由原告和XX担保向案外人XX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9年9月12日归还。后被告未还,经XX催讨,原告于2009年10月2日代被告归还了该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递交的《借条》、《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借贷协议或借款合同中人的担保系保证担保,即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可由保证(担保)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而代其履行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XX代其清偿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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