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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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乙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宜章县骑田国有林场原副场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9日由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由本院决定,由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宜章县骑田国有林场系事业法人单位,吴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1998年1月至2001年12月任宜章县骑田国有林场场长助理兼森工股长负责木材销售工作,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任场长助理兼安监站站长,2003年6月9日起任副场长。被告人吴某乙与李某丙志(已判刑)、彭某良共同商议,宜章县骑田国有林场以较低价格与彭某良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彭某良按照每购买1立方米木材给予被告人吴某乙及李某丙志每人10元回扣。1999年、2000年、2002年三年,吴某乙、李某丙志共同收受彭某良回扣人民币11.2万元,其中吴某乙获赃5.6万元。

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乙主动到中共宜章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5月18日,向中共宜章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彭某、张某、毛某、吴某丁证言,宜章县骑田国有林场明细账、记账凭证,木材购销合同,中共宜章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吴某乙到县纪委自首的证明材料、宜纪阅[2011]X号县纪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关于吴某乙自首违纪问题的情况汇报,吴某丁到案经过,吴某丁自书材料,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户籍证明,中共宜章县X组干[2003]X号通知,(略)骑田国有林场关于吴某乙同志在骑田林场的工作情况,骑田国有林场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宜章县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共同收受回扣1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乙犯罪后自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赃款,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丁辩护人张某提出被告人吴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乙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五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恒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红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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