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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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蒋某某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受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受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朱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某系徐某某之妻蒋某某(2002年11月亡)的侄女。2003年7月,徐某某与蒋某某签订居住协议书,约定:无锡市五爱家园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五爱家园X号X室房屋)由徐某某同意交蒋某某居住使用,旁人无权干涉或变更,直到蒋某某去世居住使用权才完全结束;此房经简易装璜后交蒋某某使用,每月由蒋某某补偿装璜费100元,缴到蒋某某去世为止,但至少要缴满十年共计x元,最多缴满30年为止;该房今后所有支出均由蒋某某自理承担。五爱家园X号X室房屋的房租金为每月102.30元,交至2003年11月。2003年11月,徐某某与无锡市中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无锡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五爱家园X号X室房屋。2004年11月16日,徐某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同日,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蒋某某立即搬出五爱家园X号X室房屋并给付房租金、装璜补偿费等相关费用。2004年12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作了如下认定:蒋某某、徐某某、蒋某某的户籍原均在无锡市龙船浜7-X号,拆迁该房时,开发公司向他们三人发放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回迁时,开发公司考虑到该处居住情况,并从照顾蒋某某的角度出发,将无锡市五爱家园X号404、X室两套住房安置给蒋某某户,又徐某某、蒋某某就回迁安置房的居住问题达成居住协议书,由蒋某某居住使用五爱家园X号X室,由此可以认定蒋某某对该房享有居住使用权,且该权利也不因徐某某是否将房屋产权买下而消失。蒋某某虽在该房有居住使用权,但该房已由徐某某购下产权,故蒋某某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则应向徐某某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一、蒋某某支付徐某某关于五爱家园X号X室的水电费、煤气费、电梯费、物业管理费及装璜补偿费共计1910.30元;二、蒋某某支付徐某某房屋使用费1227.60元(该笔费用按每月102.30元计算);三、驳回徐某某要求蒋某某立即搬出五爱家园X号X室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经徐某某申请执行,蒋某某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上述义务。2009年12月,徐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蒋某某立即支付房屋使用费(含装潢补偿费)及其为蒋某某垫付的物业费、电梯费、公用电费共计4532.40元;解除其与蒋某某之间的居住协议书并判令蒋某某从五爱家园X号X室房屋中迁让。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徐某某表示,其向蒋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包括房屋使用费、装璜补偿费以及其为蒋某某垫付的物业费、电梯费、公用电费)共计4532.40元,自2008年7月计算至2009年12月,其中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2.30元计算,装璜补偿费按每月100元计算。对上述数额及计算标准,蒋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但其提出,其曾于2008年7月委托刘某某将房屋使用费800元交给徐某某,徐某某因要涨房租而拒收,后其于2008年7月25日通过邮局将800元汇给徐某某,审理中得知徐某某一直未去领取该笔款项,现其已至邮局将800元取回,蒋某某并提供汇款凭证一份,刘某某亦到庭作证,对此,徐某某称因蒋某某未付足房屋使用费等费用而予以拒收。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间,徐某某将一些旧家具置于五爱家园X号X室房屋内,后蒋某某将这些旧家具搬至无锡市五爱家园X号X室门口,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徐某某并将五爱家园X号X室内的窗玻璃、抽水马桶砸坏。

以上事实,有居住协议书、(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收据、询问笔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某与蒋某某就五爱家园X号X室房屋所签订的居住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亦确认蒋某某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且蒋某某自2003年签订协议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期间也支付过房屋使用费,故徐某某要求解除居住协议、蒋某某从五爱家园X号X室房屋内迁出,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徐某某提出蒋某某自2008年7月起拒付房屋使用费,经查,蒋某某曾通过她人及邮局向徐某某汇款,虽然该款因徐某某拒收而退回,但说明蒋某某有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意愿和行为,而非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现徐某某要求蒋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及其垫付的物业费、电梯费、公用电费等费用,予以支持。徐某某与蒋某某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在发生争端时,要正确处理纷争,做到和睦相处。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房屋使用费、装璜补偿费及徐某某垫付的物业费、电梯费、公用电费共计4532.40元;二、驳回徐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蒋某某签订的居住协议书并要求蒋某某从五爱家园X号X室房屋中迁让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某某在老房拆迁时并不是法定的被安置对象,拆迁公司向蒋某某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违反拆迁政策,徐某某无义务安置蒋某某,原审法院认定蒋某某对五爱家园X号X室享有居住使用权缺乏法律和国家政策依据;双方签订房屋居住权协议时,五爱家园X号X室房屋还是公房性质,后由徐某某购买该房屋后,该房屋已由公房转变为私房,蒋某某仍按公房标准缴纳租金不符合民事行为的等价有偿原则,由于双方对房屋使用费的变更无法达成一致,徐某某有权解除双方的房屋居住协议;蒋某某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拖欠使用费及相应的物业费、公用电费等,表明其没有继续履行约定义务的意愿和行为,徐某某据此也可解除双方间的居住协议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解除双方间的居住协议书,判令蒋某某立即从五爱家园X号X室房屋中迁让。

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其取得诉争房屋的居住权是由当时的拆迁及安置政策等历史原因决定的,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蒋某某对五爱家园X号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且该权利不因徐某某将房屋产权买下而消失”,已经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徐某某认为蒋某某对五爱家园X号X室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徐某某与蒋某某于2003年7月签订居住协议书时,徐某某还未将本案所涉的五爱家园X号X室房屋购买,但徐某某于2003年11月按房改政策将该房购买后,双方继续履行居住协议书对徐某某也不存在明显的不公平,且徐某某通过房改政策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并不属于双方签订居住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徐某某以其获得房屋产权后双方未就房屋使用费的变更(增加)达成一致而要求解除居住协议书的上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蒋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曾通过她人及邮局向徐某某汇款的方式支付房屋使用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可以确认蒋某某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拒不支付房屋使用费及其他费用的情形,徐某某以蒋某某拖欠房屋使用费等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居住协议书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居住协议书并判令蒋某某从五爱家园X号X室房屋中迁让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徐某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林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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