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潜某,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潜某,被上诉人彭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5日,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马陵山综合市场项目部与原告彭某签订木工分包协议书,将该项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某。双方就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双方职责及奖励惩罚等进行约定,同时协议中确认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马陵山综合市场项目部委派陈XX为工程现场负责人。该项木工工程由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后,原告彭某与李XX于2011年11月4日签署江西建工第三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马陵山项目部工程量(款)总清某予以总结算,就工程量款、点工清某工程款、工程量增加、变更工程量款及工程补贴款以及未退还保证金做出约定。经李XX与原告彭某结算,下余(略).4元工程款未付,补贴款301662元未付。2010年8月25日及2010年9月2日,原告分两次向李XX汇款300000元。此300000元为原告彭某木工承包施工的保证金,该保证金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彭某。该总清某由原告彭某和被告的代表李XX的签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均有由陈XX签名确认的木工班工程量清某、工程点工清某、木工班组报告单结构更改单、重做报告单予以证实。另查,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系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承接业务。李XX为新沂市灿鑫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木工分包协议上以被告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1月11日,江西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与李XX签订协议,约定马陵山综合市场由李XX实施,江西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不再插手过问。上述事实,有相关协议书、清某、工程量款总清某、票据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某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间的木工分包协议书属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彭某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马陵山综合市场项目部签订木工分包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工程已经结算,即该木工分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本院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协议属无效合同,且被告辩称李XX只能代表灿鑫公司,被告方并未授权,但在木工分包协议书中,李XX以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对被告称其没有授权、该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11日,江西四季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将马陵山综合市场的项目交给李XX。李XX即是马陵山综合市场的代建项目人,又是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马陵山综合市场项目部木工分包协议的签订代表人,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杭州分公司在承接江苏省新沂市马陵山综合市场工程项目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彭某,在原告彭某为其木工工程完工并结算后,下欠工资款(略).4元未付,原告所举证据中由李XX代表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马陵山综合市场项目部与原告彭某签订木工分包协议书并由李XX在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马陵山项目部工程量款清某结算单上的签名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陈XX负责现场,并有陈XX在工程清某的签名足以证实被告了解工程事实与工程进度以及工程量,被告对下欠工程款应予给付。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李XX只能代表灿鑫公司,不代表被告方及原告的诉称事实与理由,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在工程量款总清某中,代表被告的李XX在该单上签名确认,工程合同保证金未退还,并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证明,将300000元保证金汇给李XX,故本院对由被告退还3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李XX在工程量款总清某确定,所有马陵山市场工程全部结清某的补贴301662元未付。故对原告所主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项目部工程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对被告所辩称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略).4元、给付原告补贴款310000元、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合计(略).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授权李XX进行结算,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损失补贴,返还保证金的证据不足。从结算清某上理解“所有马陵山市政全部结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彭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工程损失补贴款经双方结算时是301662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李XX的行为是否能代表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造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彭某按协议完成工程量后,诉请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赔偿损失补贴款、返还质量保证金,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但将经双方结算时,认可的损失补贴款301662元,判决支持310000元,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对工程量、损失补贴的认定,公司没有授权李XX与彭某进行结算,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一、签订该木工分包协议时,协议书中的执笔人就是李XX。第二、即使李XX是新沂市灿鑫置业公司的经理,但在木工分包协议签订时,代表的是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马陵山综合市场项目部,再者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马陵山综合市场项目部隶属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李XX的行为就是代表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彭某在承包该该工程后,施工过程中,已通过李XX领取工程款(略)元。第四、依据协议约定,彭某通过朋友用银行卡,在自动存取款机(ATM),向李XX的银行帐户转款3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综上理由,足以证明李XX的行为代表的是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行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3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凭证因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予以否认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通过银行自动存取款机(ATM)办理转款业务就是没有银行印章,况且在2011年11月4日双方结算时李XX也未否认未收到该30万元款。至于在工程量结算中,对李XX所写的“所有马陵山市政全部结清”的理解,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作为项目已履行完毕,如果没有结清,则应由彭某提供证据来证实的理由。经查,该“所有马陵山市政全部结清”只是结算中后半句话,前半句是“已合(核)算同意上述方案结算”故对该表述应理解为是对工程量已结清,不是工程款已付清,如已付清某程款,举证责任应由付款人即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不应由收款人彭某提供。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法律正确,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彭某工程款(略).40元、赔偿损失补贴款301662元、返还彭某已交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合计(略).4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500元,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9450元,被上诉人彭某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光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