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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回族,高中文化。因本案,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香港居民身分,称自己在深圳及香港有中药药材的销售客户,骗取被害人郭某、王某、韩某的信任,骗取三名被害人的某之后再低价变卖。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从被害人郭某骗取了价值人民币61628元的中药材,从王某处骗取了价值人民币33400元的中药药材,从韩某处骗取了价值人民币27254元的中药药材。被告人王某甲将所得赃款挥霍。2011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某、书证:身份资料、欠条、短信联系记录、包裹单复印件、交易记录、交易中药清单、接警经过定;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郭某、王某戊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称自己是在与被害人协商还款不成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是在与被害人韩某协商还款不成的情况下,与其一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且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霞

人民陪审员廖为民

人民陪审员刘某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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