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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甲、胡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

被告王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系王某甲母亲。

被告胡某,女。

被告王某乙,男,系王某甲父亲。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胡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甲、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10日,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1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在此期间,原告在父亲常年有病、家庭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媒人向被告方送礼金和礼品,本想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典礼后能够安安稳稳过日子,但从典礼的次日起,被告王某甲就多次回娘家,原告及家人多次阻拦未果,后原告和其哥哥、母亲及媒人只好一次次到其娘家将被告王某甲接回,但次日被告王某甲又重复上次行为,为此给原告一家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4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其想与原告陈某继续生活下去,但结婚典礼没几天,原告就不让其进门。

被告胡某辩称,其女儿王某甲与原告陈某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失,故不予返还彩礼。

被告王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易本珍、刘金富和周子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日原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2000元作为见面礼;同年5月12日被告王某甲与其母亲胡某到原告家“看家”,原告给被告王某甲10000元礼金;同年9月3日,按农村习俗“启媒”,原告给付被告方礼金2000元;同年10月22日,按农村习俗“送日子”,原告给付被告方礼金6000元;同年10月31日,按农村习俗“送上头挑子”,原告给付被告方礼金8000元。原告给付的上述礼金共计280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同年11月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确立恋爱关系中,原告诉称请吃、买礼品等支付有费用,诉讼中这部分损失费用原告放弃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胡某称其女儿王某甲与原告陈某典礼当日,其“陪嫁”有物品,这些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其中包括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价值约1500元,TCL牌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约3000元,被子、毛某、床单等床上用品和衣服,价值约7000元,桌椅、水瓶等家庭日常用品,价值约1500元,其另给付原告8000元赏钱;胡某称原告陈某第二次到其家时,其给付原告见面礼2000元,另陈某与其女儿交往过程中,其给付陈某交通费2500元左右。原告对被告陈某的上述陪嫁品均予以认可,但对陪嫁物品的价值有异议,其认为床上用品约2000元,桌椅等日常用品约500元,对洗衣机和电视机的价格没有提出具体意见,对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赏钱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给了800元赏钱,对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见面礼不予认可,对被告给付原告2500元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胡某对其陈某的内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王某甲有精神病史和输卵管堵塞问题,原告陈某与其缔结婚约之前通过媒人亦知道此事,双方在典礼后的生活中,王某甲因精神上的障碍反复离家出走,偶尔因家庭琐事出手打过婆婆,为此,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双方及双方家人产生过矛盾。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某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为缔结婚姻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现金彩礼28000元,现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返还现金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方“陪嫁”有物品,且这些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可作价抵付被告方应返还的部分彩礼。诉讼中,双方对“陪嫁”物品的价值和被告方给付原告礼金数额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且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各自陈某的内容,对此,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5000元为宜,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因缔结婚姻请吃及买礼品花费的其他费用,其放弃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胡某和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5000元;

二、被告王某甲“陪嫁”物品归原告陈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70元,被告王某甲、胡某和王某乙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运生

审判员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黄应基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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