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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李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伍某某诉李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伍某某,男,40岁。

被告李富(付)军,男,56岁。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李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全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李富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伍某某申请的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伍某某于2006年春至2007年8月30日向被告李富军赊销猪饲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738元。之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归还原告饲料款200元,同年1月15日,归还原告饲料款3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9238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6日起算)。

被告李富军辩称:被告李富军于2006年春至2007年秋,购买原告饲料属实,但每次接收原告的饲料,都给原告出了欠条。现已还清原告的饲料款,欠条也收回后销毁。2006年6月至7月,被告使用原告推销的“新口蹄康”给猪防疫,导致被告所养的成品猪全部死亡。为此,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余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于2006年春至2007年8月30日向被告李富军赊销猪饲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738元。之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偿还原告饲料款200元,同年1月15日偿还原告饲料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记账单、证人马某某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被告李富军口头订立的饲料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饲料,被告在接收饲料后应及时偿还欠款。截止到2009年1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9238元,被告逾期不还负有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清偿所欠债务,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使用原告提供的疫苗,导致被告所养成品猪死亡,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富军偿还原告伍某某货款9238元,赔偿逾期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92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当事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全福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海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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