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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黄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聂志鸿,河南省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黄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聂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东方公司及黄某乙承包漯河市鑫泰粮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粮库工程,本人为被告干活。2007年5月17日晚原告工友杜金朝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腰椎骨折,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上万元。2007年8月杜金朝起诉至法院,本人找被告商量,被告同意支付某部赔偿款但要求本人先垫付,本人垫付某向被告索要垫付某款项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某人垫付某各项赔偿款x.4元。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杜金朝从未与本公司协商过赔偿事宜。(二)本公司也从未让原告垫付某任何赔偿款项。(三)原告及杜金朝、黄某乙均不是本公司人员。主张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杜金朝受伤住院与黄某乙没有关系,二者不存在雇佣关系。(二)本人未与原告说过同意支付某金朝的全部赔偿款。(三)杜金朝在鑫泰公司粮库工地受伤后起诉到法院,付某某委托聂志鸿去处理该事,经协商付某某与杜金朝达成了赔偿协议,二者之间的协议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前后鑫泰公司将本公司的粮库建设工程发包给漯河市东方建筑公司施工,漯河市东方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某乙施工,黄某乙又将其中X号、X号、X号库分包给原告施工,杜金朝系原告雇员。2007年5月17日晚杜金朝在该工地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6月13日出院。原告主张杜金朝住院期间为其支付某院费9344.54元,门诊费183.8元,出院后2007年6月17日又给其3000元让其疗养。2007年8月杜金朝起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公司、鑫泰公司及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6万元。2008年7月2日杜金朝与付某某达成协议,约定:一、乙方(付某某)愿支付x元作为对杜金朝的补偿(包括所赔偿的各项费用)。二、甲方(杜金朝)自接到乙方的款项就自动撤回对乙方的诉讼。三、甲乙双方对本案纠纷自此结束,以后互不负担任何责任。杜金朝代理人孟淑萍、付某某代理人聂志鸿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付某某给付某金朝x元,杜金朝代理人孟淑萍在收条上签字。200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杜金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为由裁定将杜金朝的起诉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杜金朝的起诉书、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杜金朝签字的收条、孟淑萍及聂志鸿签字的协议书、孟淑萍签字的收条、本院(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应予认定。现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先后给付某金朝的x.34元(9344.54+183.8+3000+x=x.34)是否应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分包鑫泰公司X号、X号、X号库施工工程并无相应资质。黄某乙称本人有建筑资质但未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黄某乙称本人有建筑资质但未提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东方公司将本公司承包的鑫泰公司粮库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黄某乙施工,黄某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雇员杜金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分包人的东方公司及黄某乙应当与作为雇主的原告对杜金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此前已给付某金朝的x.34元应由东方公司、黄某乙及原告分担,本院酌定各自应分担三分之一即x.45元(x.34÷3=x.45)。东方公司及黄某乙应承担的损失由原告垫付某不当得利,故东方公司及黄某乙应分别将各自应分担的x.45元给付某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x.45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x.45元。

二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黄某乙、原告付某某各负担27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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