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3月29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同年4月7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同年4月9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别名刘某增、刘某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系商丘市信誉建筑公司驻沁阳市建筑队的员工,现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3月25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同年4月7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同年4月24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接马寺顾XX、王XX与被告人刘某甲签订卖树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以x元购买顾庄村树木172棵。被告人刘某甲于2005年11月1日、11日分别给付买树款x元和x元。2005年11月11日至2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刘某乙和刘x,将其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接马寺顾庄村购买的172棵树木采伐并销售。经鉴定:滥伐的树木立木材积为148.7282立方米。
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沁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xx、金xx、罗xx、范xx、侯xx、庞xx、栗xx、白xx、董xx、任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另案处理证明和分案处理证明,卖树协议、收据、伐树协议书、顾庄村群众联合签名,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示意图及鉴定书(含鉴定人员任职资格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增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立木材积148.7282立方米的鉴定结论不应当作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印证,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初犯,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