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娟,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未还。现原告急需用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万元。
被告张某某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989年七、八月份,原告通过陈学德在被告砖厂购砖x块,价款x元,原、被告与陈学德都是朋友关系,出于朋友间的信任,当时没有要求原告给付价款。后经多次追要,原告于1994年归还1万元,并让被告为其打一张借条,说是等结清下余砖款时双方互抵。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是砖款,并不是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并依法判令原告归还被告砖款3000元。
原告闫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反诉答辩认为,被告反诉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买过砖。
原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闫某某哥现金壹万元(x元)。借款人张某某。94.5.X号”。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陈学德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1989年七、八月份,本人经闫某某口头委托从张某某处拉砖52车”“当时砖款一分钱也没给,拉砖没有打手续”“订砖时,是否曾与闫某某一块到砖厂与张某某协商,记不清了”。被告张某某另提供分别署名韦金勇、张瑞彬、张国安的书面证言三份,主要内容为“三人曾在张某某砖厂开车往外运砖约1989年七、八月份,从张某某处拉砖运到县城,由陈学德押车,买砖的是闫某某”。被告张某某对“借条”质证意见如前述。原告闫某某对陈学德、韦金勇、张瑞彬、张国安证言质证认为不属实,未委托陈学德从张某某处买过砖。
根据陈学德证言,可以认定陈学德于1989年七、八月份间从张某某处拉走52车砖的事实,但原告闫某某否认该行为系受其委托,综合全案证据亦不能认定陈学德拉砖系受闫某某委托,故该行为后果不能认定由闫某某承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闫某某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提供的反证又不足以推翻借条,故该借条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署名韦金勇、张瑞彬、张国安的书面证言属于未到庭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亦小于书证,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5月24日向原告闫某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1万元;
二、驳回被告张某某的诉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志军
代理审判员赵鹏
代理审判员侯宏渊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红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