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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夏某、唐某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1959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女,1967年,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男,1963年,汉族,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夏某、唐某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唐某名下的坐落在在宁波市X镇宝幢菜场的房屋一间。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夏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夏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某原曾有棉纱买卖关系,2004年10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夏某应付原告价款计x元,并由被告夏某出具欠条一份,但未明确约定支付日期。后被告夏某用现金或汇款形式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6年9月27日,尚欠原告价款x元,因原告怕失去时效,由被告夏某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原欠条交还给被告,后被告夏某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0年9月25日,尚欠原告价款x元,同样由被告夏某再次重新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10月份,被告汇给原告价款x元后,始终以资金紧缺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二人合伙开办了制衣厂,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开办制衣厂所负的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x元,并自2004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按年利率4.5%支付原告利息x元及其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x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被告夏某、唐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原、被告棉纱买卖关系发生,价款结算、支付以及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知道两被告经营亏损,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两被告在他人起诉时曾主动告知原告也提起诉讼,但原告在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即便如此,两被告也尽力偿还原告债务,现仍愿意支付剩余的价款x元,但暂无力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在原告向其提供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金额的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合伙开办的制衣厂所负的债务,且两被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x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两被告支付2004年10月8日起至本案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其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唐某支付原告夏某价款x元,并自2011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67元,合计诉讼费用2317元,由被告夏某、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增宏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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