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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国际住宅产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乙,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某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某乙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前多次向原告进货,其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归还,被告归还欠款共计x元,但余某x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8日起共计11个月利息6000元。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被告用原告提供的材料制成的产品被多家客户退货,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目前仍库存部分不合格板材。原告存在价格欺诈,金融危机后未按照市场行情下调价格。综上,要求原告处理质量和价格问题,不同意支付货款利息。

原告(略)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客户欠款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0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妻子以其名义代签的客户欠款单不持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起,原、被告陆续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板材用于生产经营。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经书面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价款x元,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结算前,原告已将拖欠价款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后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价款x元,其中于2010年8月3日支付x元,2011年4月7日支付x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应按约交付货物,买受人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本案的争点一为原告向被告出卖的货物是否符合约定,被告是否及时通知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争点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货物检验期间,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作为出卖人的原告,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标的物的合理期限内已通知原告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同时,结合被告在2010年7月28日结算后多次付款均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争点二为被告是否应支付价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支付价款的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2010年7月28日双方对价款结算前,原告已将标的物及标的物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但被告未付清全部价款,构成违约。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未作约定,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28日双方结算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1个月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计算利息的利率主张过高,本院根据银行基准利率予以调整,原告将作为利息计算的欠款金额以被告最终欠款x元为基数,不损害他人利益,属处分行为,本院不再分段计算,综上,本院将利息部分调整为4547.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略)某商贸有限公司价款x元;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略)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47.07元(自2010年7月28日起计至2011年6月28日止,以x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算);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43.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2125元,由原告(略)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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