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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叶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7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宁波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被告:叶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某市X区。

负责人:陈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叶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中查明肇事车辆保险人实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原告王某甲随即变更被告,而该保险公司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并派员出庭应诉。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叶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10年7月1日下午,被告王某乙驾驶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宁波科技园区往东钱湖方向行驶,14时30分左右,当其沿盛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佳楠制衣厂附近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某,原告构成陆级伤残。原告左小腿缺失,在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安装了假肢,需定期更换和维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终身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精神受到沉重打击。现要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叶某共同赔偿医疗费x.98元、误工费x.50元(2607.5元/月×5个月)、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5500元+出院后8256元)、交通费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5元/天×56天)、营养费2200元(11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暂按20年计算,x元/次×5%×4次+

x元)×5次+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停车费100元、财产损失费750元、鉴某费1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合某x.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与叶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赔偿请求过高。

被告叶某答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同意与王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各项赔偿主张过高,不合某的部分请求驳回。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各项主张中不合某的部分,不予赔偿。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两份、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病历卡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司法鉴某构成陆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五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

5.医疗费发票十六份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x.98元;

6.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838元;

7.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花去x元,购买轮椅、手杖等器具花去778元及假肢更换周期、维修费用等事实;

8.诊断意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需休养五个月;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及停车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电瓶车停车费100元;

10.电动车维修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维修费750元;

11.鉴某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鉴某费1280元;

12.陪护证明、收某、收某及护理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护理,已支付护理费x元的事实。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

2.收某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

3.交警事故预缴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在交警部门缴纳x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王某乙、叶某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其父母的扶养费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证据2、3、8、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叶某对原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构成陆级伤残无异议,但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某意见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4中护理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司法鉴某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某意见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某,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该鉴某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叶某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医保相关规定予以审核。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叶某对原告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不承担当事人之外的人产生的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其他不认可。被告王某乙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宁波市可以安装假肢,不承担原告去杭州做假肢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出租车发票有连号,部分费用不合某,交通费400元比较合某。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某告就诊、鉴某及安装假肢等情况,酌情认定600元。三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假肢费用过高,按照国产普通适用型的费用在6000元左右,使用寿命约4年,而原告主张的应该是进口假肢,使用寿命可达到6年。出具证明的康复中心系盈利机构,原告已在其处安装了假肢,故不能采信该证明。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更换周期及维修费用合某,该项证据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叶某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早已通知原告取车,但其一直没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某乙、叶某对原告证据11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9、11的意见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对原告证据12的意见为护工每天100元费用过高;被告叶某对原告证据12的意见为:住院26天请了护工是事实,但护理费请求过高,支付其家属护理费也不真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的意见为: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护工费收某、陪护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收某系原告之妻出具,原告之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收某不予认定。

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叶某对被告王某乙的证据1不持异议,该组证据中交强险保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叶某对被告王某乙的证据2不持异议,该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王某乙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只从交警部门领了5000元。被告叶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乙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主张被告王某乙另行支付原告x元费用。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某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日下午,被告王某乙驾驶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宁波市X区往东钱湖方向行驶,14时30分左右,当其沿盛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佳楠制衣厂附近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王某甲驾驶的鄞州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7月9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5日出院,住院56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小腿毁损伤,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适当膝关节功能锻炼,每3-4天换药一次;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全休一月;带药。原告用去医疗费x.28元。住院期间,原告请护工一名,护理26天,支出护理费2600元。出院后,原告数次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88.7元。出院时,原告配置轮椅车一辆、钢拐一付,共用去740元。2010年11月17日,宁波崇新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某意见书,结论为:王某甲左小腿缺失的伤残等级属陆级;王某甲的护理期限为五个月(含住院期间);建议王某甲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用去鉴某费1280元。宁波市第六医院共出具诊断证明书三份及陪护证明一份,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2010年11月6日,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出具证明一份:根据患者伤情的需要,适合某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原告于同日配置了小腿假肢,用去x元,并配置铝手杖一支,用去38元。

另查明:原告女儿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均健在,父亲王某甲枝,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尹的枝,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两人。被告叶某为其所有的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1日零时至2010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修理电动车用去750元。被告王某乙通过原告亲属向原告支付x元医疗费用。2010年7月8日,被告王某乙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盛垫中队预缴x元事故赔偿款,原告领取了其中的5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原、被告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叶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于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肇事车辆有管理之职,给原告造成的其余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系肇事车辆驾驶员,是本案侵权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其自愿与被告叶某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关于医疗费x.98元、鉴某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750元的主张均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赔偿误工损失,符合某律规定,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期限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损失调整为

x.75元(2607.5元/月×4.5个月)。关于护理费x元的主张,原告住院26天实际支付护理公司护理费2600元,该部分费用系合某支出,应予支持;其余住院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某,故本院以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认定其护理费2607元(86.9元/天×30天);出院后,原告系部分护理,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3760元(40元/天×94天)。原告受伤后多次门诊、鉴某、安装假肢,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原告经司法鉴某,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且根据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符合某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1500元(25元/天×60天)。原告构成陆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本院结合某伤残等级酌定被告应按50%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女儿:(9789元/年÷2人×50%×10年)]+[父:(9789元/年÷2人×50%×20年)]+[母:(9789元/年÷2人×50%×20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左小腿缺失,需配制辅助器具,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辅助器具的配置、更换周期、维修费用的主张,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对辅助器具费的配置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势需要在安装假肢前配置钢拐等器具产生的费用778元,属合某支出,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左小腿缺失,构成陆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x元过高,本院调整为x元。原告关于停车费1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x.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护理费896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某x.25元中的x元;赔偿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合某x.98元中的x元;赔偿财物损失750元。合某赔偿x元;

二、原告王某乙、叶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

x.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护理费896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某费1280元、财物损失750元,合某x.23元。扣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强制保险限额部分x元,应当赔偿x.23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乙、叶某尚应再赔偿原告王某甲x.23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某计586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告王某乙、叶某承担38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某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某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某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某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甲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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