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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吴苹侠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刘某甲、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曾某某、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汉族,住(略)。系豫x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男,生于1960年10月,汉族,住(略)。系豫x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某某,男,生于1957年12月,汉族,住西峡县X街道礼堂社区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苹(平)侠,女,生于1958年7月,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易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峰,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系该公司职工。

易某某、吴苹侠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分公司)、刘某甲、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曾某某、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易某某、吴苹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曾某某、刘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吴苹侠的委托代理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月15日夜,原告之子易某乘坐被告西峡分公司周海成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前往郑州办事。2008年1月15日零时许,当卧铺车行至312国道1046公里+350米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顺通公司由封海朝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周海成、封海朝受伤,车辆受损起火,卧铺车上的乘坐人易某死亡,部分乘客的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结论如下:l、封海朝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周海成驾驶机动车辆,在冰雪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6条第4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车辆所有人为刘某甲,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西峡分公司,并在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豫x号车辆所有人为曾某某,该车辆挂靠在顺通公司,并以顺通公司名义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15万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受害人易某为兄弟二人,弟易某栋生于1986年5月。易某于2003年7月在河南南阳西峡县汽车水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受害之日。生前同其父母居住在西峡县X街道礼堂社区居委会。其父易某某,1957年7月生,农业户口,原籍镇平县X镇X村X组,1981年和吴苹侠结婚,易某某于1996年到其妻家居住,以在县城打工为生。自2004年后在西峡县顺发炉料有限公司工作。易某之母为吴苹侠,1958年7月生,非农业户口,无业。本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从西峡分公司得到赔偿款x元。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按侵权的法律关系予以处理。本次事故系西峡分公司和顺通公司司机的共同违章过错行为所造成,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相应认定,该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没异议,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两公司应各自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全部、合理的进行赔偿。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火灾,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理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肇事车辆的共同过错行为致双方车辆相碰撞后发生火灾使乘客死亡,此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种方式,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易某系西峡分公司车上乘客,依据事故认定,豫x号轿车的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该车的保险人永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足赔偿部分应由各被告相应承担。关于各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被告西峡分公司、顺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者,曾某某和顺通公司之间,刘某甲和西峡分公司之间均为挂靠关系,两公司均享有一定的挂靠利益,均属于利益的共同体,此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对外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各被告除保险公司之外,均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问题,其诉请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但原告要求10万元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易某死亡之情况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应给予5万元较为适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它被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易某某现有工作和收入,其不应成为被扶养的人员;原告吴苹侠虽属于长期无业人员,没有工作和收入,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其要求扶养费用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总计应赔偿数额为x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外为x元。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x元,下余x元,永安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应赔偿x.5元,西峡分公司和刘某甲亦应赔偿x.5元。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事故车辆双方各支付x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从西峡分公司收到赔偿款x元,此款如在本院确认赔偿数额后有多余部分,原告方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易某某、吴苹侠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x.5元。二、被告刘某甲赔偿二原告易某某、吴苹侠x.5元,并支付某神损害抚慰金x元。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曾某某支付某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二原告返还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和刘某甲现金x.5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应给付某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三项应给付某项的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二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20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2200元。

易某某、吴苹侠上诉称:二上诉人之子易某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在2008年1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被活活烧死,其状惨不忍睹。二上诉人痛失爱子整日以泪洗面,痛苦不堪,上诉人夫妻现均已50多岁,易某某为了生活在一家私营企业临时打工,现企业形势不好,已下岗在家,吴苹侠身体不好且没有职业,长年在家休息,易某死后,二上诉人陷入生活窘境,连基本生活都不能维持,二上诉人又步入老年行列,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以后日子更无以为继,原审法院不考虑二上诉人的家庭实际,错误理解和引用最高某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二上诉人依法应当得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不公正的错误判决,支持二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之诉请。

被上诉人西峡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该纠纷一直积极处理绝无推脱之说。二、根据最高某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系指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且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而本案二上诉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情理上似乎欠妥,但法不容情,判决正确。三、一审判决答辩人支付某上诉人精神抚慰金高某5万元,答辩人本应上诉,考虑到一审未支持被上诉人扶养人生活费就放弃了上诉,这本身就是对二上诉人的照顾。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意见同西峡分公司。

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答辩意见同西峡分公司。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意见同西峡分公司。

原审被告阳光公司述称:阳光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与上诉人也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安公司述称:二上诉人所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所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易某某、吴苹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吴苹侠有严重疾病,不能劳动;2、西峡县顺发新型炉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易某某已与该公司脱离劳动关系,无生活来源。被上诉人西峡分公司、刘某甲、顺通公司、曾某某及原审被告阳光公司、永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被上诉人西峡分公司异议认为,该证据1、2均不属新证据,不能证实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能采信。刘某甲、顺通公司、曾某某、阳光公司、永安公司对该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西峡分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1、2能够证明吴苹侠身患冠心病等疾病不能劳动,易某某因企业停产现已离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1、2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吴苹侠患有冠心病等疾病长年在家,易某某因所在公司停产现离岗在家。河南省统计局提供数据显示: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某:8837元/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吴苹侠患有冠心病等疾病长年在家,无劳动能力,且长期无业,没有收入,上诉人易某某没有固定职业,目前因打工所在公司停产已离岗在家,没有了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因镜,此有西峡县人民政府紫金街道礼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西峡县顺发新型炉料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互相印证在卷佐证,况且二上诉人已五十多岁,老年丧子,生活倍艰,综合全案情况,二上诉人所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情合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法不符,与理不合,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辩驳理由与事实相悖,与法理不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为:x元(8837元/年×20年×2÷2),由于二上诉人请求的数额为x元,本院应以上诉人请求的数额x元为准。对于原审判决已支持的赔偿项目及x元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各方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已支持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西峡分公司、刘某甲、顺通公司、曾某某对本案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永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直接向易某某、吴苹侠赔付某保险责任,而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直接赔付某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二上诉人依法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总额应为:x元,原审被告永安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x元,因涉案车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西峡分公司及刘某甲应连带负担x元,扣除已付某x元,应再付x元,永安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x元由被上诉人顺通公司及曾某某连带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上诉人易某某、吴苹侠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上诉人x元。三、被上诉人刘某甲赔偿二上诉人易某某、吴苹侠各项损失x元,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已付x元)。四、被上诉人曾某某赔偿二上诉人易某某、吴苹侠各项损失x元,被上诉人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上述二、三、四项应付某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四项应付某项各被上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二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共计9530元,由上诉人易某某、吴苹侠共同负担3530元,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曾某某负担3000元。

申请再审人曾某某、刘某甲申诉称,1,受害人易某对其死亡有一定过错,原审简单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是草率的;2,原审既判决给付某亡赔偿金又另判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3,原审仅依据几份证言认定易某某、吴苹侠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属于事实不清;4,西峡公司和刘某甲在阳光公司投有乘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于赔付。

被申请人易某某、吴苹侠答辩称,易某无过错。我俩已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付某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二个概念,最高某民法院已界定,

被申请人阳光公司答辩称,同意曾某某、刘某甲关于驳回易某某、吴苹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乘客险不属于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某险种,按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阳光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申请再审人的意见。

被申请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答辩称,同意申请再审人的意见。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申请再审人的意见。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时曾某某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再审中曾某某申请本院到交警部门和阳光保险南阳分公司调取易某有责任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易某无责任,一审庭审时曾某某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再审中曾某某申请本院到交警部门和阳光保险南阳分公司调取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曾某某、刘某甲申诉称易某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解释的很清楚,因此,申请再审人曾某某、刘某甲申诉称“原审既判决给付某亡赔偿金又另判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刘某甲申诉称“西峡公司和刘某甲在阳光公司投有乘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于赔付。”本院认为阳光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认为本案中吴苹侠已举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自己无其他生活来源,由于吴苹侠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既熟悉吴苹侠的日常生活,又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其出具的吴苹侠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应具证明力。易某某没有固定职业,目前因打工所在公司停产已离岗在家,没有了生活来源。易某某、吴苹侠虽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证明,但吴苹侠长期患病、易某某离岗在家,易某某、吴苹侠已五十多岁,老年丧子,生活倍艰。二审对易某某、吴苹侠生活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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