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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新,邓某市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新,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王某丙驾驶轿车与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其受伤,事故发生后未得到赔偿,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84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某情况,被告王某丙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划分;

3、住某、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邓某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942元;

5、交强险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丙所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某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交强险保险单,用于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于医疗费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他费用按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赔付,诉讼费用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国家机关作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2、3、4、X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其中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4日晚零时30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牌号为豫x轿车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邓某市X路X路交叉口北30米东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邓某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某31天,支出医疗费5942元。原告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未得到赔偿,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被告王某丙系借用张某某车辆,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王某丙赔偿,因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部分费用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具体应获赔偿项目及标准为:一、医疗费5942元;二、误工费121天×30元/天=3630元;三、护理费31天×30元/天=930元;四、住某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五、营养费31天×10元/天=310元,上述五项合计11742元。至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11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新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穆志洋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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