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
原审第三人张某。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张某颁发的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胜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晓燕、井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信阳县X区市场筹建处于1996年在平桥北区市场建成二期工程X号楼。王某、张某在1998年分别购买该X号楼上房屋。其中王某购买了该楼东单元住房一套西数第一间门面房。1998年8月8日王某申请办理了所购X号楼上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X号。张某则购买了该X号楼西单元第二层住房一套,并于2004年3月17日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编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X号。张某所购住房位王某所购门面房上边。该单元原规划为五层建筑,后实建成二层。2010年,张某将其购买的房屋拆除后准备加层重建,现三层尚未封顶。王某认为张某未经其同意在其门面房上部加层建筑,侵害其合法权益,并以为张某颁发房权证的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张某颁发的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
原审认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0660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是第三人张某和原告王某同期从平桥区X区市场筹建处购买。该房屋与原告所购房屋也属同期所建,原告与第三人在购买房屋后也分别就各自所买房屋办理了房权证。根据被告举证,被告为第三人张某在2004年颁发的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X号房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而第三人张某此后在2010年将此证登记的房屋拆除重新加层建筑的房屋尚未完工,被告并未收到要求对加层重建房屋登记发证的申请,也未为加层重建的房屋颁发过房屋产权证。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张某加层重建的房屋颁发了编号为X号的房权证,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撤销该编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张某颁发的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的建房行为对其人身及财产造成严重影响,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请求撤销原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0660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是原审第三人张某和上诉人王某同期从平桥区X区市场筹建处购买。该房屋与上诉人所购房屋也属同期所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购买房屋后也分别就各自所买房屋办理了房权证。原审第三人张某此后在2010年将此证登记的房屋拆除重新加层建筑的房屋尚未完工,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要求对加层重建房屋登记发证的申请,也未为加层重建的房屋颁发过房屋产权证。因此上诉人王某请求撤销该编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但该X号房屋产权证登记记载的房屋实际性状已经发生改变,原审判决维持该房屋产权证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变更原判决主文为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宇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阮晓强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