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塞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4月26日在安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高某,X年X月X日生一子高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殴打原告,而且被告生活不检点,和别的女人同居,现原告对婚姻彻底丧失信心。2010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依旧没有好转;2010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
第二组:原、被告及婚生女高某、婚生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
第三组:借条三份,证明原告向王甲、艾某、王乙借款53000元。
被告高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且欠外债12万余元。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从2009年(农历)12月2日离开家后,都是被告一直在照顾孩子,现在原告要离婚,要抚养孩子,被告也同意,但是被告无能力支付抚养费。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六张,共计124000元。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4月26日在安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高某,X年X月X日生一子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依旧没有好转;2010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沙发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及家庭生活日用品。
综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虽系自愿结婚,近年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观,且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要求离婚,被告高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高某的抚养问题,综合高某的本人意见,考虑到高某的生活、学习等方面因素,本院认为婚生女高某跟随原告张某生活更为合适;考虑到原告一人抚养两个孩子较为困难,本院认为婚生子高某某由被告高某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和学习,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对于双方主张某各自债务,均无证人出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处理,由债权人另行起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沙发一个、洗衣机一台及家庭生活日用品,除洗衣机一台原告张某现管理使用的衣服、被褥等生活日用品归其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高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承担;婚生子高某某由被告高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高某承担;原、被告对婚生女高某、婚生子高某某均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有中除洗衣机一台及原告张某现管理使用的衣服、被褥等生活日用品归其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高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塞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