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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营廓镇赵石槽村民委员会诉邓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石槽村委会)与被告邓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立案并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9月1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赵石槽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蒋某甲、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石槽村委会诉称:2001年农历7月12日,原告与邓某广等人签定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土地15年,租金1600元,每年的10月20日前支付。2005年3月份,被告从原始租地合同的参与者处转受了租地合同的权利义务,并经协商将土地租金调整为每年3000元,现被告没有在租赁的土地开展任何生产建设,致使被告租赁土地闲置,且被告没有支付2007年土地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2007年的土地租赁费3000元及延期支付租赁费的相应利息。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已经在虞城县法院被驳回,反诉人不应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提出。再者,反诉人请求的损失并非被反诉人造成的,而是因国家的政策调整,现窑已被关闭,因此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只使用了原告的四分之一场地,我的土地租赁费每年是750元,这一事实已被(2006)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原告要求我支付3000元土地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按原、被告合同约定每年农历10月份交下年度土地租金,而原告在2006年农历9月1日非法将我正在使用的场地旋耕,致使我无法正常生产,做好的砖坯不能烧制成砖,上水的土方无法做成砖坯,为此我诉至虞城县法院,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后经一审、二审,从原告侵权至恢复原状前后历时近一年,是原告的侵权行为,使我一年没有正常使用该场地,因此2007年至2008年的土地租金我拒绝支付。我要求

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且必须无偿让我正常使用土地到2008年底,是原告侵权行为造成我一年没有使用该场地,因此土地租金要自然延续一年。

被告邓某某在反诉中诉称,2001年农历7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约定租期15年,2006年农历9月1日,被反诉人将双方约定的场地旋耕。至2007年农历7月初,被反诉人才按(2007)商民终字第X号判决平整场地,但已给反诉人造成很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3000元有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赵石槽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2006)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当时被告邓某某的反诉请求已经向虞城县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法院不应再予审理。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反诉人构成根本违约;2、窑场证明2份,以此证明附近类似的窑场生产砖的能力及利润;3、邓某设的证言1份,以此证明反诉人租用的窑场生产砖的能力及利润;4、照片1组共4张,以此证明反诉人有充足的土可以生产,还可以证明被反诉人在场地上挖坑;5、价格评估鉴定登记书1份,以此证明反诉人因被反诉人的违约,反诉人剩余的土方数及购土运输装卸费用的价格评估,其损失x元应有被反诉人承担;6、证人邓某设出庭作证证实,此窑系他与邓某某及另外2人共有。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赵石槽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是主张在二审判决下达后被反诉方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已向虞城县法院提起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两份民事判决书所涉及解决的是在本案之前,双方当时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系该两份判决书之后所产生的。因此,对被告仅以该两份判决书来证明此次诉讼中原告构成违约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三份证明所反映的是坞墙乡鲁楼西窑场、坞墙乡X村赵小庄窑场、坞墙乡X村杨大庄砖瓦厂各自生产成品砖的能力,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所承包的窑场生产成品砖的能力及利润。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该证言中的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确认该证言中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陈述该四张照片系在2008年3月30日由其代理人现场进行拍摄,此时该被告承包的窑场已被关闭拆除,照片所涉及的现场形成的原因不明,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拆除窑是国家政策形成,所造成的损失应有被告自己承担。此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农历7月12日,为了建设轮窑,由邓某广代表蒋某杰、蒋某乙等人与原告赵石槽村委会签定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为了建设轮窑,需用占原告赵石槽村委会一部分土地,在占用期间双方不能私掘原来地根,永保原来地样,租期15年,每年租金1600元,租金最迟每年的农历10月20日前交。2005年土地租金由原来1600元变更为3000元;2005年3月份,被告邓某某从原始合同的参与者蒋某杰、蒋某乙处转受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邓某某租用总场地四分之一,即租用4个窑门,每年租金为750元。2006年农历9月1日,双方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由邓某某向虞城县法院提起诉讼,虞城县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农历10月份,双方诉讼中所涉及的窑场被商丘市睢阳区政府部门予以关闭拆除。被告邓某某以其一年没有正常使用场地为由,拒绝支付2007年-2008年的土地租金。被告邓某某窑厂剩余土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为了建设轮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部门于2007年10月份,将该窑场予以关闭拆除,自关闭拆除之日起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继续承包窑场进行砖坯生产的条件已经消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因该窑场已于2007年10月份关闭拆除,被告已无法正常使用场地进行生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对被告2007年10月应交租金应予免除。被告在反诉中所要求的赔偿损失,窑厂拆除后所剩土方运输及装卸费用x元,因原告在此案中有过错,窑厂被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拆除,但原告必定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原告违约在前,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邓某某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原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被告邓某某剩余土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邓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陈宗华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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