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伟莎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区第十一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莎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南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文盛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文盛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山市伟莎卫浴有限公司(简称伟莎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159006昂颉^莎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丽莎洁具厂于2000年3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热汽沐浴设备、澡盆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9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伟莎公司。莎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0025昂颉^莎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莎丽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4年3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1年8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159006昂颉^莎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伟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