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36岁,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59岁,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女,4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7岁,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被告赵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12月19日,再次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赵某文、人民陪审员雷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母亲朱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其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更导致其长期心理压抑,患上心理疾病。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赵某离婚,并由赵某给付其扶养费;婚生子蔡X由自己抚养,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蔡X能独立生活止;位于渝北区甲地按揭房一套由自己所有;其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月14日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赵某应承担住院费5000元、护理费8000元(共计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原告蔡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子蔡X的事实;
2、原告母亲朱某出具的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患心理疾病系被告造成;
3、相关门诊记录及收据,拟证明原告患病期间,被告赵某未对原告尽到照顾之义务;
4、租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之事实;
5、收据两张,拟证乙地房屋的集资款系原告婚前所交,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
被告赵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鉴于蔡某患有心理疾病,婚生子蔡X应由自己抚养,蔡某每月给付蔡X抚养费600元,直至蔡X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所花费用由其承担,于法无据,其不应支付。
被告赵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子蔡X的事实;
2、房地产档案查询材料一份,拟证明位于渝北区甲地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3、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产权登记申请书及重庆市集资合作建房补足价款完善产权协议,拟证明登记于蔡某名下的乙地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4、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位于渝北区甲地房屋及乙地房屋系夫妻共财产,双方已就此的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
5、银行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截止至2011年8月份,位于渝北区双甲地房屋还有197866.76元贷款本金未予偿还。
6、北碚区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补发公示,拟证明登记于蔡某名下的乙地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蔡某提交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证据3、4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证据5仅能证明乙地房屋的集资款,原告在婚前缴纳了一部分,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所述不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蔡某对被告赵某提交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乙地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提交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被告赵某系教师,1998年12月其与蔡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17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蔡X。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蔡某患上精神分裂症。故原告蔡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赵某离婚,并由赵某给付其扶养费;婚生子蔡X由自己抚养,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蔡X能独立生活止;位于渝北区甲地按揭房一套由自己所有;其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月14日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赵某应承担住院费5000元、护理费8000元(共计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另查明,原告蔡某系重庆市某研究所职工,被告赵某系教师。1995年,重庆市某研究所集资建房,原告于1995年9月5日缴纳一次性集资建房费20300元,并分得乙地房屋一套。1999年11月23日,蔡某与重庆市某研究所签订了重庆市集资合作建房补足价款完善产权协议,并补交集资款9247元。2009年3月3日,原、被告按揭购买渝北区双甲地房屋一套,并办理产权证载明:“持证人:赵某,份额,40%;共有人:蔡某,身份证,x,份额40%;共有人蔡X,身份证,x,份额,20%”。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渝北区甲地房屋价值360000元;该房屋截至2011年8月10日,银行贷款余额为197866.76元。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就原、被告婚生子蔡X(现年10岁)的抚养问题对蔡X本人进行询问,蔡X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蔡某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蔡某与被告赵某婚前虽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蔡某起诉离婚,被告赵某亦同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婚生子蔡X的抚养问题,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蔡X表示愿意随其父蔡某生活,而蔡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目前精神状态尚好。蔡某法定代理人其母朱某亦当庭表示愿意协助抚养蔡X。故本院遵从蔡X意愿,婚生子蔡X由蔡某抚养。赵某系教师,根据其实际收入状况及保障蔡X健康成长出发,本院酌情赵某每月支付蔡X生活费500元为宜,蔡X的医疗费、学费凭有限票据由蔡某、赵某各自承担一半,直至蔡X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蔡某系重庆某研究所职工,1995年重庆某研究所集资建房,蔡某于婚前分得乙地房屋一套,婚后补交了9247元集资款,该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原告蔡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离婚后生活存在一定困难,赵某应给予其一定经济帮助,且该房屋系蔡某集资建房,故乙地房屋归原告蔡某所有。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渝北区甲地房屋一套,因产权登记为:“持证人:赵某,份额,40%;共有人:蔡某,身份证,x,份额40%;共有人蔡X,身份证,x,份额,20%”,该房屋的处理涉及婚生子蔡X的权利,因此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协议处理或另案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蔡某主张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及护理费应由赵某承担一半,但蔡某当庭陈述以上费用朱某已垫付,故应系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蔡X由原告蔡某抚养,被告赵某每月支付蔡X生活费500元,蔡X医疗费、学费凭有限票据由蔡某、赵某各自承担50%,直至蔡X独立生活时止;
三、乙地房屋一套归原告蔡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晶
助理审判员赵某文
人民陪审员雷娅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