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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南宁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南宁市海纳环保清洁有限公司、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海纳环保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南宁市海纳环保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上诉人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戊,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桂x的宝马牌x(x)小型汽车属于陈某所有,该车曾停在由科盛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地王国际商会中心停车场。2010年7月27日,南宁市燕萍汽车用品出具客户名称为桂x、货物名称为酸性腐蚀清洗费的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400元。2010年8月25日,南宁福耀福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今有桂x宝马车主陈某将车开来本公司,因车辆玻璃受侵蚀、无法清洗干净。经本公司鉴定,该车玻璃严重受液体侵蚀,确实无法清洗干净;如需恢复原状、必须更换玻璃,更换此车的全部受蚀的玻璃、所需更换费用为:贰万柒仟零伍元(¥27005)元。证明中还列出了具体更换玻璃产品的名称、价某、人工费及合计金额。

另查明,2010年7月5日,科盛公司(甲方)与海纳公司(乙方)签订《地王国际商会中心外立面及出入口雨棚清洗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位于南宁市X路X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大厦外立面(含玻璃幕墙、铝塑板及石材,不含铝合金棚)及大厦出入口雨棚进行清洗,总面积为36700平方米。工期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25日,总工期为37个日历天。合同还对合同价某、质量保证、双方责任及义务、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合同终止与解除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纳公司已经派出人员进场进行清洗作业。2010年7月30日,科盛公司贴出温馨提示,载明:尊敬的各车主:目前大厦的幕墙玻璃处于清洗阶段,为保证您的爱车不受到侵蚀,请您将车辆停放到地下停车场,由此给您带来的不便之处,敬请谅解!

同时查明,科盛公司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叁级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10年10月18日,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科盛公司、海纳公司、黄某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般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人有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损害结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有过错为前提。就本案而言,科盛公司、海纳公司、黄某是否应承担陈某所受到的损害赔偿责任,关键是看科盛公司、海纳公司、黄某是否有侵权行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主张其受到的财产损害是由于科盛公司、海纳公司、黄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对此,陈某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本案当中,陈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的财产损害是由于科盛公司、海纳公司、黄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陈某要求科盛公司、海纳公司、黄某承担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5元,由陈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分配举证责任方面错误。本案是属于高某作业造成的特殊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方面应当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一审判决只是简单的认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谁主张谁举证等一般侵权的原则,认为陈某举证不能,便全部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的分配举证责任,如果是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应该不存在错误,但本案是涉及高某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某、高某、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某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某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此,根据以上法律及最高某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规定,高某危险作业侵权诉讼中,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举证方面是采用举证倒置的原则,即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所受损害与自己的作业行为无因果关系或者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中,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的应当是海纳公司。并且,我国相关法律也有这样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在分配举证责任方面出现了严重的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过于草率。(一)陈某是南宁市地王国际商会中心大厦的业主,经常停车在该大厦楼下停车场,这一点从陈某提供的停车票据来说足以证明。(二)海纳公司从事清洗地王大厦的行为属于高某作业,在清洗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害。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25日,由该大厦物业管理公司科盛公司(甲方)委托与海纳公司(乙方)清洗该大厦外立面玻璃及档雨棚等。由于海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员只是系有安全带进行高某清洗作业,并没有外加任何防止清洗液从高某落下的保障措施,因此,对清洗一个高某十多层的庞然大物来讲,随时都会有清洗液从高某落下。大厦楼下的树叶,都被这种具有腐蚀性的化学物清洗液腐蚀枯萎,楼下的十几辆车都有像陈某这样的情况(详见陈某提供的视频证据),以上的事实,足以说明海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清洗液从高某落下并造成财产损害。因此,根据无过错的责任原则,不管这是否是海纳公司的过错,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科盛公司存在严重过错行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科盛公司,也并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因为根据甲乙双方承揽合同书的约定,施工从2010年7月20日就开始,可负责物业管理的科盛公司直到2010年7月30日才贴出提示,告知停放车辆不要再在楼下停放。更何况承揽合同是在2010年7月5日就已经签订,科盛公司不在施工日提前告知停放车辆的车主,反而是在施工多日后的7月30日才想到要告知,由此可见,科盛公司是存在严重过错的。

综上所述,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涉及到,没有查清本案关键的事实情况。而由科盛公司保管的车辆停放录像,可以证明陈某的车辆是停放在该大厦楼下,也可以证明清洗液落下的情况,温馨提示牌在事故发生后才出示、海纳公司进行清洗作业过程中,是否有必要的防护措施等一些问题都应当由海纳公司作出说明,以便查清本案事实。这些应当由海纳公司去证明陈某财产的损害与自己的作业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责任,而不是以陈某需要证明自身财产的损害与与海纳公司的作业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证明不了,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审判方向。简单来说就是,哪怕陈某证明不了以上事实,也不应当由陈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错误的按照一般侵权,全部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认为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是非,分清举证责任,改判支持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科盛公司辨称: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陈某在原来起诉状中说其与科盛公司有业主与物业的关系有保管合同的关系,后来又说是属于高某作业属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这违反民事诉讼“一个案件一个法律关系”,无法说明车辆受损期间与科盛公司合同关系。如果本案属于高某作业,那么科盛公司是本案的被告是不恰当的。科盛公司已把清洁工作承包给海纳公司,所以科盛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2.陈某没有证据证实车子受损这期间与科盛公司有车辆保管的关系,并且根据常理如陈某所述,连续三天把一辆宝马车停放在入口处,受损害不知情这是不合常理的,地王大厦有地下的停车场可供停车,科盛公司把大楼外墙清洁工作承包给海纳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海纳公司具有营业的合法资质,因此,科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海纳公司辨称:1、陈某提出的关于高某作业的观点错误的,高某作业特殊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是错误的,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说明陈某有对此损害后果等举证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倒置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目前没有明文法律规定所有的举证责任由海纳公司承担,所以陈某有举证的责任。2.陈某没有证据证实车辆受损是在清洗地王大厦的过程中造成的,在海纳公司下午清洗工作的时候,陈某认为其车在2010年的7月24、25、26日三天都在地王大厦停车,根据地王大厦的停车规定,停车有收费的发票,陈某一直无法提供发票的有关证据,连续三天停车不是事实。地王大厦幕墙的清洁作业,与玻璃清洗是一样的,海纳公司不存在过错。且陈某应对其受到27405元的损失进行举证。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陈某的车在到其洗车店前已经请人清洗车子很多次,隔了好长时间才到黄某处清洗,其清洗车的时候是带有目的、预谋的,想误导洗车工。当时洗车工已经说明车子无法清洗,但是陈某执意要清洗。黄某认为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科盛公司、海纳公司、黄某是否应对上诉人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某对一审查明“停车时间”提出异议,同时认为一审判决对整个案件的发生背景没有查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科盛公司、海纳公司、黄某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钢化玻璃的票据,证明陈某为换其车的挡风玻璃花了2万余元;2、清洗费的发票和收款收据。

对上诉人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科盛公司认为陈某提交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即使存在更换玻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因此与本案无关,更与科盛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海纳公司认为陈某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更换玻璃事实的发生,应有更换玻璃的照片进行佐证。陈某诉称400元发票的清洗费是其自己去购买,拿去清洗,所以开了销售发票,与一审庭审的说法相矛盾,是用于清洗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海纳公司使用的清洁剂是中性的产品,不存在酸性腐蚀的问题。被上诉人黄某对陈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科盛公司、海纳公司的一致。

对上诉人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被上诉人科盛公司、海纳公司、黄某是否应对上诉人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举证责任问题。高某危险作业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由此,对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问题,受害人不必证明;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主观过错主张免责。受害人虽然不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仍然应当就以下三方面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主要涉及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作业;(2)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害;(3)损害结果与加害人的高某危险作业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高某危险作业的举证责任并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二、如上所述,上诉人陈某主张被上诉人科盛公司、海纳公司、黄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必须证明损害结果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陈某并无证据证明科盛公司、海纳公司、黄某的行为与其车辆受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陈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梁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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