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常XX,现年14岁,女儿常XX,现年10岁,次子常XX,现年4岁,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原告已于2007年及2008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已两年未同居生活,同时给孩子造成不和谐的成长及学习环境。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常某某诉状中说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是假话,我不同意离婚,他把我气成了精神病。如果他把病给我看好,把房子给我,把剩余的房款付清,孩子的户口都报上,并把200万元打到我的帐户上,我可以考虑与他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常某某在西华法院已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宣传海报一份,常某某名片一张,证明原告常某某在广州经营摩托车生意。2、诊断证明一份,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法医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了离婚而无故殴打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材料所证明的都不是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材料2无其它证据材料相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常XX,现年14岁,次子常XX,现年4岁,女儿常XX,现年10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6年在郑州市X路凤凰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常某某在广州经营三轮摩托车生意,被告吕某某与三个子女共同在郑州居住生活。原告常某某曾于2008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于2008年10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常某某虽以家庭经常某吵打闹为由坚持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但是仅提供了本院一份证明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准其与吕某某离婚的判决书作为证据,并无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理由成立,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袁素凌
审判员蔡某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