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生于1960年2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85年12月13日,汉族,住(略),学生。
原告郭某乙,女,生于1989年2月10日,汉族,住(略),学生。
委托代理人沈明月,(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晨曦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郭某丁,男,生于1968年6月,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戊,男,生于1962年10月,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白某之夫郭某元为与被告(略)晨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木业公司)、郭某丁、郭某戊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审的判决。宣判后郭某元不服,提出上诉,中级法院以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程序有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审理期间,郭某元去世,其妻白某、其子郭某甲、其女郭某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月、被告(略)晨曦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丁、郭某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经郭某丁介绍,原告白某之夫郭某元到(略)晨曦木业有限公司干活。同年7月22日,郭某元在挖坑时坠下池,摔伤颈椎并构成残疾,一直未愈。现郭某元已死亡,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180.3元、误工费1548.18元、护理费69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286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子女抚养费8750元、诉讼费5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8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元。
被告晨曦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建胶池的工程承揽给郭某戊,郭某戊又转承包给郭某丁,是郭某丁雇请了郭某元,郭某元是郭某丁雇佣期间造成的伤害。郭某丁、郭某元作为承揽人,在交付定作物前发生的风险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晨曦木业公司没有雇佣郭某元,不应对原告赔偿。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晨曦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丁、郭某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XX、郭XX证言两份;2、(略)中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出院证明1份;3、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收据9张,共计5180.3元、交通费票据286元、残疾鉴定费200元、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书1份;4、郭某元、白某、郭某甲、郭某乙的户口本、郭某元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
被告晨曦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XX、陈XX、郭xx、郭xx、郭xx、郭xx、郭xx、郭xx证言各1份。郭某戊向晨曦木业公司出具的收到条1份及郭xx的出庭证言1份。
被告郭某丁,郭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鉴定书能相互印证原告受到伤害,并构成残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而被告晨曦木业公司提供的均是证言,而证人又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晨曦木业公司提供的收到条及郭某山的到庭证言,能证明郭某元受木业公司雇佣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7月,被告晨曦木业公司需建一个胶池。该厂副厂长郭某山找到被告郭某戊,让郭某戊找几个人建胶池。公司一次性付款500元。之后,郭某山带着郭某戊、郭某丁、郭某元与被告建造胶池。2002年7月22日上午,郭某元在胶池上面用桶往下送水泥灰时,掉进胶池,造成郭某元颈椎受伤,被送往附近的个体诊所治疗。2002年7月25日转住(略)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3.20元。同月30日转住周口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82.7元。8月5日转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2002年9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10元。2002年9月6日原告又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11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283.3元。其间,郭某元做核磁共振检查花费250元、外购药费45元、交通费286元。2002年12月13日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受到的损失共计:医疗费5180.3元、误工费(按2001年度标准计算,183天×8.46元/天)1548.18元、护理费(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69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天×10元/天)1240元、交通费286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200元。
同时查明:郭某元于2009年4月18日死亡,其有两个子女,儿子名郭某甲,生于1986年12月13日,女儿名郭某乙,生于1989年2月10日。子女抚养费应为8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之夫郭某元,利用晨曦木业公司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其提供劳务,并由晨曦木业公司提供劳务报酬,双方即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郭某元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晨曦木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晨曦木业公司虽辩称未雇佣郭某元,但由于郭某元为被告晨曦木业公司施工是事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晨曦木业公司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费用,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郭某元的残疾是由本次损害造成的,所以,对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9元。
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晨曦木业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静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王发明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