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住所地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该局公平交易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某某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南工商行纠字(2010)X号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以原告张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作出南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被告某某以该处罚决定违反了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登记备查制度》的规定,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南工商行纠字(2010)X号《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决定》。原告张某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立案审批表;2.案件来源登记表;3.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扣留财物);4.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5.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听证告知);6.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办结);7.案件延期办结告知记录;8.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9.行政处罚签发笺;10.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1.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决定书(南工商行纠字(2010)X号);12.南工商听告字(2010)X号听证告知书;13.南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南工商听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5.南工商听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6.南工商通字(2010)X号指定听证主持人通知;17.南工商通字(2010)X号指定听证主持人通知;18.听证记录;19.听证报告;20.送达回证;21.投诉材料;22.证明;23.永业生命素标签。上述二十三份证据主要证实行政处罚及纠正决定所履行的行政程序。24.南工商案送字(2010)X号案件移送函;25.案件移送清单;26.移送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以上三份证据主要证实了某某向湖南省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案件的情况。27.行政答辩状;28.行政上诉状;29.南县人民法院南法行初字(2010)第X号行政判决书;30.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益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上四份证据证实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某不服工商行政处罚一案的诉讼情况。31.《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32.《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33.《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34.《工商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3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X号批复;3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3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上七份证据证明被告某某作出南工商行纠字(2010)X号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南县经销商送“永业生命素”货物时,被被告某某没收并作出南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认为该决定违反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登记备查制度》的规定,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南工商行纠字(2010)X号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决定,将此案及扣押物资移送湖南省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因此事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意,造成误工、交通费用损失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某某南工商行纠字(2010)X号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决定书;2.某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3.某某财物扣押清单。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我局撤销对原告张某作出的不当行政行为,是根据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登记备查制度》的规定进行的,是自行纠错的行为,原告要求赔偿40000元损失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南县人民法院南法行初字(2010)第X号行政判决书;2.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益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提供的:1.某某南工商行纠字(2010)X号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决定书;2.某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3.某某财物扣押清单。
二、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X号证据,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1日,被告某某接某某司投诉,称南县市场出现了假冒该公司品牌的永业生命素产品,严重扰乱了该公司的正常销售,为保证农户的利益不受侵害,恳请某某对假冒产品进行查处。同日,被告某某在对南县市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张某运往南县的“永业”生命素肥料,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其进行了查处,并于同年8月12日向原告张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0年10月26日,被告某某作出南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某某以该决定违反了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登记备查制度》的规定为由,作出南工商行纠字(2010)X号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决定,将此案及扣留物品移送湖北省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原告以不服某某南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南法行初字(2010)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得当。原告又以不服南工商行纠字(2010)X号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决定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进行查处,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责。被告某某根据某某司的投诉,对原告张某销售侵犯“永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南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法履行职责。被告认为该处罚决定违反了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登记备查制度》的规定,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南工商行纠字(2010)X号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张某要求赔偿4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某南工商行纠字(2010)X号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决定。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共计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正全
审判员周海棠
人民陪审员周明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傅爱军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
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
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
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
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
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