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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三天就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于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某航,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就发现有赌博、嫖娼等恶习,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不顾理家庭,所以夫妻间经常争吵,一直以来感情都不睦,2010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庭做调解工作,被告表示悔改,并立下保证今后要痛改前非,否则同意离婚,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恶习难改,夫妻感情破裂而难以恢复,故原告于2011年3月间再次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双方各自生活而没某来往,所以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没某。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于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某航。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外出,且有酗酒、撒谎举动,对原告母子没某关心,引起原告不满,夫妻间遂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0年4月间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动员调解,被告表示要痛改前非,否则无条件同意离婚,并立下保证书一份,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当即撤诉。2011年3月间,原告再次以被告没某悔改表现,夫妻感情无法恢复等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当时被告表示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以(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原、被告没某和好,儿子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7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儿子郑某航。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没某提出答辩或反驳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的保证书和(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不牢固,在取得原告的谅解撤诉后,被告没某按保证守诺践行、说到做到,致使夫妻矛盾没某消除,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恢复,故原告一再起诉离婚,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已经一年了,双方没某和好表现,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是可以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郑某航由原告郑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郑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概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林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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