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执行人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复议人黎某某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2)苍执查字第22-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查证,在查证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管某名下属其与被执行人蒙某乙共有的座落于苍梧县X镇X巷X号房屋一幢进行了查封,程序合法。案外人黎某某提出的其与管某、蒙某乙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定金,且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尚在审理中,认为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管某名下的房屋是不当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蒙某甲与管某、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债务90万元的真实情况有异议,但案外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虚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案外人黎某某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黎某某称,(2012)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蒙某甲、蒙某乙恶意串通的,查封的房屋权属在查封前已经诉讼到法院,目前正在中院二审。请求撤销原裁定,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蒙某甲与管某、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2月19日由执行法院立案受理,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蒙某甲与管某、蒙某乙达成还款协议,并签收了(2012)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管某、蒙某乙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蒙某甲遂于2012年1月1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查证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管某名下属其与被执行人蒙某乙共有座落于苍梧县X镇X巷X号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苍房权证龙圩字第(略)号,执行法院遂依法对被执行人管某名下属其与被执行人蒙某乙共有的座落于苍梧县X镇X巷X号房屋一幢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黎某某对执行查封的标的物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但是,依照该规定,案外人不享有复议的权利。因此,执行法院在裁定中给予案外人黎某某享有向上级法院即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中产生的程序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案外人黎某某在本案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苍梧县人民法院(2012)苍执查字第22-X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苍梧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送送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颜桂南
审判员黄树东
审判员邱良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丁惠